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成铁中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曾担任重庆铁路分局集经分处副处长)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重庆建筑段党委书记(正科级)。住(略)—X号。2000年8月29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中专文化,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集经分处副处长(正科级)。住(略)—X号。2000年8月29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大专文化,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集经分处副处长(正科级)。住(略)-5。2000年8月29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以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中专文化,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集经分处处长(副处级)。住(略)—X号。2000年8月29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以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减刑二年七个月,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中专文化,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集经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副科级)。住(略)—X号。2000年8月29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以其犯贪污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批准保外就医现在家养病。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犯贪污、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200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上述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向原审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申诉,该院驳回申诉。李某甲又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再审,我院驳回申请。李某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以(2004)川刑监字第X号文,要求我院对该案再次认真复查。我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成铁中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5)重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该院(200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某、张燕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贪污的事实。
(1)1998年12月16日,集经分处在重庆铁路分局党校召开集经工作片区会时,被告人陈某某召集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及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开会,决定从集经管理费中提取的专款专用的“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中提取二万元分发。陈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各分得三千元,尹某乙、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各分得二千元。李某甲当时未参加开会,其所得的三千元当晚由尹某乙发给他,并称是发的“活动费’。
(2)1999年6月25日,陈某某召集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开会(李某甲出差未参加会议)商量,会议决定将集经分处以下拨集经企业的“扶持款'名义套取现金五十六万四千元(按奖金系数在分处全部职工中发放)中截留的五万元,每人发一万元,陈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尹某乙各分得一万元。其中李某甲的一万元由汪某某代领后转交给李某甲。
(3)1999年10月8日,集经分处为重庆铁路九龙坡建筑工程公司办理免税事宜后,陈某某召集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尹某乙开会,商量发奖事宜,采取事先从其他款项中套出现金,在已作平帐目的情况下,将税务开具的免税咨询费收据在财务报销后不进行清帐,而利用报销再次套取现金的手段分发上述人员,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各分得一万零七百六十元。
(4)1998年11月底,陈某某、尹某乙等在办理广安铁路地区集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工作后,商量从“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中以增大支出八千元予以侵吞,陈某某、尹某乙各分得二千元。
(5)1998年12月中旬,陈某某、尹某乙、黄某丙在办理内江铁路地区集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工作后,商量从“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中以增大支出五万元予以侵吞,其中陈某某分得一万八千元,尹某乙、黄某丙各分得一万六千元。综上,陈某某侵吞公款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侵吞公款各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尹某乙侵吞公款四万零七百六十元。原审五被告人已退交所得款项。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以上事实:重庆铁路分局的干部任免通知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证人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1998年12月16日开会商量私分二万元的事实;证人朱某某、李某丁、钟某某、常某某、沈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等于1999年6月以下拨“扶持款”名义,从下属集经企业套取现金的事实;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尹某乙1999年10月将免税咨询费收据报销的事实;证人黄某丙、李某戊、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8年11月底在广安办理养老保险金移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等侵吞公款八千元的事实;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1998年12月中旬在内江办理养老保险金移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及黄某丙侵吞公款五万元的事实;有奖金签领单以“扶持款'名义套取现金的各项财务凭证、侵吞公款的会议记录、免税咨询费报销的财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可以佐证各被告人贪污及退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1998年12月16日、1999年6月25日未参加开会商量的事实;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以上四原审被告人自首的事实。
二、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事实。
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时任集经分处处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和该处计划财务科科长尹某乙,在办理集经分处代管的集经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向银行委托存款业务中,被重庆金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己(已另案处理)以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名义与集经分处签订五份虚假存款协议,骗走集经分处管理费和代管的集经企业养老保险金共计二千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直接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委托存款进行协商,也未认真审查核实对方的合同主体资格、经办人的身份及委托授权情况,就盲目轻信对方(黄某己)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而草率地与对方签订了所谓的存款协议,事后也未认真监督该资金的划拨及回收情况。被告人尹某乙在办理付款中,既未认真审查对方人员是否是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又在对方(黄某己)要求开具空白抬头的转帐支票的情况下,五次严重违反银行结算有关规定,指使出纳员开具空白抬头的银行支票给对方人员,致使该二千一百万元资金被诈骗。1998年底,原审被告人尹某乙发现该款无法收回时,一直隐瞒这一情况。直至案发时,尚有二千万元无法追回。
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以上事实:重庆铁路分局的干部任免通知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私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印章,冒用农行的名义诈骗集经分处资金二千一百万及该款用途和无法偿还的事实;证人尹某庚、张某、李某戊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尹某乙指使出纳员向尹某庚、张某开具空白抬头的转帐支票的事实;有委托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重庆铁路公安处对委托存款协议上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印鉴真实性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技术照片;重庆铁路分局出具的关于集经分处系统养老保险金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可以证明集经分处二千一百万资金被黄某己以伪造的印章、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的虚假存款协议骗走的事实;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首的认定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白首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三、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事实。
1997年10月和1998年春节,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集经分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委托存款业务中,先后两次收受黄某己委托其妻尹某庚,其岳父尹某乙送的两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所得赃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尹某庚、尹某乙、黄某己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向被告人陈某某送二万元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可以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受贿后退赃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再审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谋以增大开支,截留公款,采取事先从其他款项中套出现金,在已做平帐目的情况下将税务开具的免税咨询费收据在财务报销后不进行清帐,而是利用报销再次套取现金的手段,侵吞公款,不按正常某况通过正常某程序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奖励,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在侵吞公款过程中均是以开会研究的方式进行。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对原审认定的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主要证据而是引用原审认定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一审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999年10月8日发的一万零七百六十元,原审判决认定重复报销套取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所得的这笔钱是我们为单位办理免税取得成功后按有关规定应得的奖励,不应认定为贪污。
关于1998年12月16日发的三千元和1999年6月25日发的一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事前自己没有参加开会商量发奖金,事后是尹某乙交给我三千元钱;汪某某提出是由陈某某召集开会决定分处领导每人发奖金三千元,科长每人二千元,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苏某某、汪某某提出是在全处所有人员按奖金系数发放奖金以后,由陈某某决定分处领导和财务科长每人加发奖金一万元,陈某某均未对我们讲以上两笔钱的来源,不能认定我们是贪污;李某甲提出这两次分得的钱,自己未参加开会商量研究,事后钱由他人转交与我的,我不知道这两笔钱的来源,认为是单位发个人的奖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为犯贪污罪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二审改判无罪。
再审二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贪污事实。
(一)1998年12月16日,集经分处在重庆铁路分局党校召开集经工作片区会时,陈某某召集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及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开会,决定提取二万元发奖金,在集经管理费中专款专用“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名下列支。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陈某某各得三千元,尹某乙、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各得二千元。因李某甲当时未参加开会,所得的三千元当晚由尹某乙发给他,并称是发的“活动费”。
(二)1999年6月25日,陈某某召集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开会商量,会议决定将集经分处以下拨集经企业的“扶持款'名义套取现金五十六万四千元(按奖金系数在分处全部职工中发放)中截留的五万元,每人发一万元,陈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尹某乙各分得一万元。李某甲出差未参加会议,李某甲的一万元由汪某某代领转交给李某甲。
(三)1998年11月底,陈某某、尹某乙等在办理广安铁路地区集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工作后,商量从“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中以增大支出八千元予以侵吞,陈某某、尹某乙各分得二千元。
(四)1998年12月中旬,陈某某、尹某乙、黄某丙在办理内江铁路地区集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移交地方工作后,商量从“养老保险移交专项资金”中以增大支出五万元予以侵吞,其中陈某某分得一万八千元,尹某乙、黄某丙各分得一万六千综上,陈某某侵吞公款四万三千七百六十元,苏某某、李某甲、汪某某侵吞公款各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尹某乙侵吞公款四万零七百六十元。原审五被告人已退交所得款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重庆铁路分局的干部任免通知,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证人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2月16日开会商量私分二万元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李某丁、钟某某、常某某、沈某某、陶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于1999年6月以下拨“扶持款”名义从下属集经企业套取现金的事实;4、证人黄某丙、李某戊、蒋某某证言,证实了1998年11月底在广安办理养老保险金移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等侵吞公款八千元的事实;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2月中旬在内江办理养老保险金移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及黄某丙侵吞公款五万元的事实;6、奖金签领单、以“扶持款'名义套取现金的各项财务凭证、侵吞公款的会议记录、免税咨询费报销的财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了原审被告人贪污及退赃的事实;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尹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1998年12月16日、1999年6月25日未参加开会商量的事实;8、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事实。
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陈某某与尹某乙在办理集经分处代管的集经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向银行委托存款业务中,被重庆金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己(已另案处理)以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名义与集经分处签订五份虚假存款协议,骗走集经分处管理费和代管的集经企业养老保险金共计二千一百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未直接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委托存款进行协商,也未认真审查核实对方的合同主体资格、经办人的身份及委托授权情况,就盲目轻信对方(黄某己)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而草率地与对方签订了所谓的存款协议,事后也未认真监督该资金的划拨及回收情况。原审被告人尹某乙在办理付款中,既未认真审查对方人员是否是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又在对方(黄某己)要求开具空白抬头的转帐支票的情况下,五次严重违反银行结算有关规定,指使出纳员开具空白抬头的银行支票给对方人员,致使二千一百万元资金被诈骗。1998年底,原审被告人尹某乙发现该款无法收回时,一直隐瞒这一情况。直至案发时,尚有二千万元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重庆铁路分局的干部任免通知可以证明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私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印章,冒用农行的名义诈骗集经分处资金二千一百万及该款用途和无法偿还;3、证人尹某庚、张某、李某戊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尹某乙指使出纳员向尹某庚、张某开具空白抬头的转帐支票;4、有委托存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重庆铁路公安处对委托存款协议上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印鉴真实性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技术照片;5、重庆铁路分局出具的关于集经分处系统养老保险金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集经分处二千一百万资金被黄某己以伪造的印章、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的虚假存款协议骗走;6、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白首的情节;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事实。
1997年10月和1998年春节,陈某某在办理集经分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委托存款业务中,先后两次收受黄某己委托其妻尹某庚,其岳父尹某乙送的两万元。陈某某已退交所得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尹某庚、尹某乙、黄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送二万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陈某某受贿后退赃的情况;3、陈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贪污公款一万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贪污公款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贪污公款三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尹某乙贪污公款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贪污公款三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尹某乙贪污公款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造成本单位二千万元资金损失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应当通过正常某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奖励,得到批准以后再行发放奖金,但上述原审被告人共谋采取利用税务收据报销手段套取奖金每人所得一万零七百六十元,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系违反了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对此行为判决认定为贪污,是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某、汪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上述原审被告人的此行为不予认定为贪污,但所得款应认定为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提出1998年12月16日领取的三千元和1999年6月25日领取的一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有证人黄某丙、龚某某、苗某某的证言,1998年12月16日开会商量私分二万元;证人黄某丙的证言,1998年12月中旬在内江办理养老保险金移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及黄某丙侵吞公款五万元的事实;以及以“扶持款'名义套取现金的各项财务凭证以及侵吞公款的会议记录、免税咨询费报销的财务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映证,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其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1998年12月16日领取的三千元和1999年6月25日领取的一万元,其本人事前未参与商量研究,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对此辩解意见原审已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侵吞公款过程中均是以开会研究的方式进行,共谋以增大开支,截留公款,采取事先从其他款项中套出现金私分的手段,侵吞公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以及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亦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在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尹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原审对本案部分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该院(2005)重铁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已执行完毕)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已执行完毕)
六、原审被告人陈某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已执行完毕)
七、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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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凡维佳
审判员黎华树
审判员程莉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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