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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程某、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X村。

被告程某,别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程某哥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程某、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3月份,我与被告程某经媒人王二娃介绍认识,4月22日(农历)双方订婚,5月14日(农历)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们结婚后,被告程某总是天天睡觉,我说了一下,被告程某就借故与我吵闹。5月21日,被告程某要回娘家,我也想随同前往,但原告执意不让我去,将我一阵毒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程某称自己一会儿在延安,一会儿在乌海,总之就是不想让原告知道去向。

我与被告程某订婚时,我给了被告程某彩礼款x元及米面钱300元,给了被告程某衣某首饰钱x元、上马衣某钱1500元、礼钱1000元、手机钱1200元、订婚时给被告家烟某、衣某、被子钱3000元,我们照结婚相花费了2200元、买家具花费了8600元、办结婚喜宴花费了x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被告无意与我共同生活,故我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向我返还彩礼款x元及米面钱300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某向我返还衣某首饰钱x元、上马衣某钱1500元、礼钱1000元、手机钱1200元、烟某、衣某、被子钱3000元,照相钱2200元、家具钱8600元、过事费x元,共计x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我愿意与原告张某乙继续生活,他执意不要我,我收取原告衣某首饰钱x元、上马衣某钱1500元、礼钱1000元、手机钱650元,共计x元是事实,我没钱退给他。

被告程某辩称:我收取了原告彩礼款x元和米面钱100元是事实。原告张某乙既然已与被告程某结婚,就让他们继续生活,我不同意他们离婚,所以我不愿意退这些钱。

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3月份,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4月22日(农历)双方订婚,5月14日(农历)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5月21日(农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程某订婚时,被告程某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及米面钱100元,共计x元。被告程某收取原告衣某首饰钱x元、上马衣某钱1500元、礼钱1000元、手机钱650元,共计x元。

由于原、被告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米面钱300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某返还原告衣某首饰钱x元、上马衣某钱1500元、礼钱1000元、手机钱1200元、烟某、衣某、被子钱3000元,照相钱2200元、家具钱8600元、过事费x元,共计x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程某同居生活仅几天,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就离家出走,执意不回家,证明被告程某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为置办原、被告的结婚仪式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二被告索取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酌情予以返还x元、衣某首饰钱x元应酌情予以返还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x元;

二、由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原告张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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