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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四川健力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48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健力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区B区X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健力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杨泽波,被上诉人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为x。4模压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x。2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健力公司制造的产品型号为JL-RJG—Z-700、JL-RJG—Q-700的窨井盖,JL-RJG—400×500水箅等系列市X路及管道设施,其生产工艺、外观设计及构造原理与胡某某的模压窨井盖、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健力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胡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健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0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向胡某某颁发了“模压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x。4,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模压窨井盖,包括盖和盖座,其特征在于,盖的内部至少埋有一层钢筋,盖的底部制有埋有钢筋的突棱;盖座具有外圈、井沿和内圈,内圈上开有略有向井中心延伸的突出于内圈壁的且分布位置与设在盖底的突棱相对应的凹槽。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窨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底部的突棱呈井字形并在每根突棱的端部切出平面,与之相对应的盖座上的凹槽也呈井字形的八个端点。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模压窨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钢筋埋有三层,上层钢筋水平等距排列,中层钢筋垂直等距排列并带有固定圈,底层钢筋井字型排列。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模压窨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的上表面压有防滑筋,盖上开有下水孔。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压窨井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的上表面压有防滑筋,盖上开有下水孔。胡某某上述专利技术特征归纳如下:A、盖;B、盖座;C、盖的内部至少埋有一层钢筋;D、盖的底部制有埋有钢筋的突棱;E、盖座具有外圈、井沿、内圈;F、内圈上开有略向井中心延伸的突出于内圈壁的且分布位置与设在盖底的突棱相对应的凹槽。

2002年9月25日,国家知产局向胡某某颁发了“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专利号为x。2,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分为箅座和箅盖两大部分,箅座的内框与箅盖的外围吻合,两者配合为一体,箅盖有排水孔槽,箅座与箅盖均由基料外包层与钢筋内埋层组成,其特征是所说的基料外包层为匀质致密结构基料外包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箅,其特征是所说的匀质致密结构基料外包层的组成物的粒径小于lmm。上述专利特征可以归纳为:A、箅座;B、箅盖;C、箅的内框与箅盖的外周吻合,两者配合为一体;D、箅盖上有排水孔槽;E、箅座由基料外包层与钢筋内埋层组成;F、箅盖由基料外包层与钢筋内埋层组成;G、基料外包层为匀质致密结构基料的外包层。

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铁制阿盖与水箅。由于传统的铁制窨井盖、水箅有较高的回收利用价值,易被偷盗而造成不幸事件发生。为此,胡某某专利发明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低回收利用价值而各项参数达到规定的标准,份量轻、安装维护方便,免被盗,成本保持不变的模压窨井盖和水箅。

二、健力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公路设施、自动化成套控制系统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健力公司生产的JL-Z-700、JL-Q-700窨井盖的技术特征为:a、盖;b、盖座;c、盖的内部埋有一层钢筋;d、盖的底部制有埋有钢筋的突棱;e、盖座具有外圈、井沿、内圈;健力公司生产的JL-400×500水箅的技术特征为:a、箅座;b、箅盖;c、箅的内框与箅盖的外周吻合,两者配合为一体;d、箅盖上有排水孔槽;e、箅座由基料外包层与钢筋内埋层组成;f、箅盖由基料外包层与钢筋内埋层组成。健力公司曾于2004年11月向华阳建筑工程公司销售型号为JL-Z-700窨井盖、JL-400×500水箅各两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诉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故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胡某某合法拥有x。4模压窨井盖、x。2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胡某某专利权之前,首先应当确定胡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胡某某主张健力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外观设计侵犯其专利权,应当对其享有权利的生产工艺、外观设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Z-700,JL-Q-700窨井盖产品与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对比可以看出:其中A-a相同,B-b相同,C-c相同,D-d相同,E-e相同,健力公司生产窨井盖结构特征中无胡某某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F,因此健力公司生产的窨井盖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而未侵犯胡某某的模压窨井盖专利权。健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L一400×500水箅产品结构特征与胡某某享有的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对比可以看出:其中A-a相同,B-b相同,C-c相同,D-d相同,E-e相同,F-f相同,健力公司生产的水箅结构特征中无胡某某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G,而胡某某权利要求中的G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健力公司的产品未全面覆盖胡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而未侵犯胡某某享有的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专利权。因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Z-700,JL-Q-700窨井盖、JL一400×500水箅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胡某某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其生产、销售行为未侵犯胡某某专利权,故原审法院对健力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另作审查。因此,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510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称:原审法院认定被控窨井盖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胡某某的窨井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后少一个技术特征,从而判决健力公司未侵犯胡某某的窨井盖专利权,其生产的水箅也未侵犯胡某某的水箅专利权错误;原审法院因未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导致直接侵权证据的缺失的行为,及原审法院许可胡某某开庭时提交健力公司的侵权实物,嗣后又不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行为,以及原审法院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行为已违反诉讼程序,有失公正,原审法院还将胡某某生产的窨井盖实物切片、健力公司向华阳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丢失;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专利技术的生产方法、工艺及内部构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由被控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对其享有的生产工艺、外观设计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胡某某,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内容为公证员舒金华与公证人员蒋小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9月8日下午在成都市新都区X路与新都大道主干二的“维也纳花园”路口交汇处对其中一个路面窨井盖进行了拍照,该6张照片的底片保存于公证处。

被上诉人健力公司当庭辩称:健力公司生产的窨井盖、水箅与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且胡某某享有的上述两项专利权的技术属于已有公知技术,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健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健力公司认为胡某某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胡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四川省成市武侯区公证处在2005年9月9日公证保全的证据,而原审庭审的时间为2005年3月24日,故该证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材料,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证处保全的证据为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某的x。2“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书载明:需说明的是,本申请所述的匀质与致密是指复合材料经充分捏和、搅拌,十分均匀,结合紧密,是肉眼检别的,且是由工艺来保证的,不是指镜检而言。在原审诉讼中,胡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健力公司生产的JL-RJG-Z-700、JL-RJG-Q窨井盖、JL-RJG-500×400水箅及相应型号的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22日到健力公司但因无上述型号的窨井盖、水箅及相应型号的专用模具,仅对健力公司生产窨井盖、水箅模具进行拍照保全,且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某某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健力公司生产的窨井盖、水箅实物,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健力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结案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一400×500水箅产品部分进行现场敲碎勘察,胡某某认为该水箅中的基料外包层为匀质致密结构,健力公司认为该水箅中的基料外包层不构成匀质致密结构。

本院审理认为,(一)健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胡某某的x。4模压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该法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胡某某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的技术特征应为A、B、C、D、E、F。将胡某某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Z-700,JL-Q-700窨井盖产品技术方案特征进行对比,双方认可技术特征相同部分为A-a,B-b,C-c,D-d,E-e;不同的技术特征为健力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窨井盖技术方案中没有胡某某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F。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健力公司生产的窨井盖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犯胡某某的模压窨井盖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健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胡某某的x。2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该法明确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胡某某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的技术特征应为A、B、C、D、E、F、G。将胡某某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健力公司生产的JL一400×500水箅技术方案特征进行对比,双方认可技术特征相同部分为A-a,B-b,C-c,D-d,E-e,F-f相同,健力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水箅技术方案,从现场敲碎该产品的基料外包层的自然状态显示玻璃纤维的长短不齐及排列方式也不同,故该基料外包层不为匀质致密结构,即健力公司的产品中没有胡某某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G。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健力公司生产的水箅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构成侵犯胡某某的水箅专利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有失公正的问题。胡某某称原审法院因未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导致直接侵权证据的缺失。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分别于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22日两次到健力公司,因没有查询到胡某某申请保全的三个型号的窨井盖、水箅及相应型号的专用模具,但对健力公司生产窨井盖、水箅模具进行拍照保全,且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嗣后,健力公司也提供了其生产的型号为JL-Z-700窨井盖、JL-Q-700窨井盖、JL-400×500水箅实物各一个,故原审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行为并无不当,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称原审法院许可其开庭时提交健力公司生产的侵权实物,嗣后该院又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胡某某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健力公司生产的窨井盖、水箅实物,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健力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胡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许可胡某某开庭时提交健力公司的侵权实物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故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称原审法院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原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审结此案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审理此案的期间不足六个月,故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还将其生产的窨井盖实物切片、健力公司向华阳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丢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称根据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专利技术的生产方法、工艺及内部构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由被控侵权方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对其享有的生产工艺、外观设计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该法条是针对发明专利中的方法发明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本案的侵权诉讼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故本案的举证责任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健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JL-Z-700,JL-Q-700窨井盖、JL-400×500水箅未侵害胡某某享有的模压窨井盖、复合型坚韧排水水箅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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