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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66号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认为,他是初犯、偶犯,且是过失犯罪,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按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这些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x号微型货车沿320国道由湖南省湘潭市往湖南省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X组地段时,因注意办不集中,与沈江林停放在路上的湘Cx号东风牌平板货车左后角相撞,致使平板货车行至道路左侧,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刘红霞撞倒,造成刘红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江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霞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事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审理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了部分经济赔偿款(被害人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沈XX、伍XX、周XX、韩XX等人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资料,被害人刘红霞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安葬协议,湘潭县鹏程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请求予以协助追回垫付款的函,请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核的报告,关于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答复,赔偿款预交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诉讼期间能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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