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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辛某某、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30岁。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董事长。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住所地平顶山新华区平安大道X号。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润普、贾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辛某某,男,成年。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辛某某、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土建处的委托代理人杜润普、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3月31日,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承建的东湖花园41#、43#、44#、46#、47#号楼项目负责人辛某某、侯某某与原告签订木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货款于同年9月30日付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价值x元,至今对方仍下欠x元。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x元,承担以欠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并支付原告的要帐费用。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而是侯某某,该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是受我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的经营者。2008年5月11日,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乙方)与侯某某(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湖花园棚户改造区X#、43#、44#、46#、47#楼木门工程(包括门框、门制作及安装,并含小五金)交与乙方施工,单价83元3,约1219.63,折款计x元,最后以实用樘数按洞口尺寸结算;乙方将门框全部送到工地后,甲方付款总造价的30%,门扇送齐后甲方付款50%,待门扇安装齐,甲方再付15%,余5%保修金甲方保证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齐。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若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依约在41#、43#、44#、46#、47#楼分别安装木门。2009年8月11日,侯某某签名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x元。2009年11月30日,辛某某签名确认下欠款x元。至今现仍下欠x元。

另查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系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机构,对外不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工承揽合同,辛某某、侯某某签名认可的货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与辛某某、侯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已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而定作人辛某某、侯某某并未依约给付相应的报酬,至今尚拖欠x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作为新郑市郑韩胶合门板厂的业主,田某甲主张报酬x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的1‰即40元计算。田某甲主张以欠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田某甲放弃要求支付往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田某甲与侯某某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加盖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的公章,田某甲不能证明侯某某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的职务行为,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田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土建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辛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辛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报酬x元、违约金40元。

二、被告侯某某、辛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土建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辛某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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