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1738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巴县大道X号C栋二单元X-1。

委托代理人:杨蕤,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侃、审判员谢明光、人民陪审员王克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8日至2007年9月29日止,约定: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2005年3月23日,我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4月6日,我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05年4月22日,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辞职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应不以支付违约金为前提。我认为被告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诉求法院:一、判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6月22日依法解除,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双方订立合同有效,劳动法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原告依合同约定属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90日,根据双方合同第34、35、3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交纳违约金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且2005年3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能证明辞职申请提交公司的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

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5个,已在庭审中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以下证据无异议:编号1(证据编号与庭审中举示证据编号相同,以下同)、劳动合同书书证,编号4、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书证。对此二证据法庭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编号2、辞职申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书证的时间。法庭认为,此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对此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有二种可能,一为申请落款时间即为签收时间,二为签收时间非申请落款时间而另有时间。被告认为该申请只有申请人的落款时间而没有签收人的签收时间,故只能证明已签收而不能证明签收的时间。但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被告对单位行政管理人员签收辞职申请之事实无异议。在已确认签收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有其它签收时间的存在,而签收之事实发生必定有一确定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签收辞职申请也为其劳动用工管理的行为之一,被告行政管理人员签收辞职申请时,已明知申请上落款时间的存在,而仍然予以了签收,并且未注明自己的签收时间。法庭认为,用人单位有规范自己用工管理行为的义务,法庭对其规范性应予更多强调,用人单位未能规范履行自己行为时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法庭选择第一种可能事实,认为该书证可以证明被告签收时间即为原告申请的落款时间。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编号3、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法庭认为,此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编号5、龚成刚出具的证明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人需出庭作证。法庭认为,法庭依据原被告所举示之证据及相关证据方面规定无法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被告向法庭举证11个,已在庭审中当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以下证据无异议:编号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密协议书证,编号5、关于赵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事宜的通知书证,编号6、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催缴通知单书证、编号7、领取保单的记录(4页)书证,编号8、赵某领用手术安全意外损害保险凭证情况、手术意外险保险收入日记帐清单书证。对此五证据法庭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编号2、岗位说明书书证之真实性有异议。法庭认为,该书证上无任何签章,法庭依据原被告所举示之证据及相关证据规定无法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编号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巴人保发(2005)X号文件书证、编号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巴人保发(2005)X号文件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二者之间有矛盾。法庭认为,原告方对此未能举示其他相反证据,法庭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此二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编号9、税收通用缴款书、职工个人所得税计算表书证、编号10、考勤签到表书证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庭认为,该二证据系证明被告劳动报酬状况和劳动情况,与案件具有相应的关联,故法庭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编号11、赵某工资奖金发放情况表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方对此未能举示其他相反证据反驳,故法庭予以采纳。

法庭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业务工作,曾担任被告下属巴南支公司某部门经理之职务。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辞去工作的辞职申请,并于2005年3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又于2005年4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

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告赵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书面提出辞去工作的辞职申请,现原告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6月22日解除,即原告应基于6月22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共计提前9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的行为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时间和通知形式要求,故其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随之解除。

对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行支付违约金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X号)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说明如下:“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法庭认为:劳动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劳动具有人身特性,劳动者通过人身进行劳动,劳动者的劳动直接涉及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是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此条款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自由、劳动自由的保障。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劳动者的此项单方解除权利,亦不得对把任何义务作为此权利行使的先履行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把支付违约金约定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先履行前提,是对劳动者行使此权利的不当限制,故违约金支付在先的约定不产生先履行义务的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合计五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侃

审判员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王克难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