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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与赖某甲、赖某乙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4-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非执字第4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清非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清流县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流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执行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赖某乙(系赖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清流县计划生育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97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200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家庭困难,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04)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水林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罗来发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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