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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83号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本县X镇卫生院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骑自行车的唐梅芳相撞,造成唐梅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梅芳无责任。

案发后,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2010年4月13日,郭某与被害人唐梅芳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郭某按协议向唐梅芳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楚XX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郭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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