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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反诉被告),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X子,男,出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人赵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X珠,女,5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

辩护人炊某某,河南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子有纠纷对其辱骂。午饭后,王某子之子王某某到赵某某家与赵某某发生撕打,赵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大门反锁后离去,王某某被关在院内不能外出,便将赵某某家价值2339元的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韩X珠、王X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药费8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子在庭审中出示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支持其请求。

被告人赵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反诉称:2009年4月11日中午,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后,王某某将他家的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失2339元。之后,因此事又到有关部门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支出费用1743元。故请求法庭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4082元。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鉴定有关票据以支持其反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中午,香泉村村民王X子之子王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在村中辱骂其父亲为由到赵某某家理论,与赵某某发生撕打,赵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大门反锁后离去,王某某便将赵某某家中家具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创口疤痕累计长9.7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属轻伤范围。赵某某家被王某某砸坏的物品经鉴定:玻璃茶几一个,更换价值230元、小孩座坡修复价20元、康佳洗衣机更换价150元、铝面盆一个,更换价20元、尚朋堂电磁炉一台,更换价400元、小铝盆一个,更换价5元、塑料面盆一个,更换价3元、小靠椅一个,更换价16元、森地踏板电动车更换零件价330元、瓷面盆一个,更换价25元、21寸彩电一台,更换价300元、21寸TCL彩电一台,更换价550元、梳妆台镜子带架及抽屉更换价80元、二个立柜门修复价60元、立柜镜子更换价20元、窗户玻璃5块更换价20元、小碗柜门X扇更换价30元、卫星天线修复价80元。上述物品,赵某某家均没有进行修理和更换。

王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858.38元,期间需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需一人护理费用190.7元、误工损失190.7元、支出交通费用48元。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受宜阳县公安机关的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赵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限制责任能力。为此,赵某某支出相应费用1743元。

同时查明:2009年5月3日晚,王某某酒后跺开赵某某家大门及其子赵某飞的住室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后离去,后消防队将火扑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屋内大部分物品也已烧毁。其中柜子二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床及床垫一套,价值4500元;森地电动车一辆市场销售价格2180元、DVD一台市场销售价格350元、21寸TCL彩电一台市场销售价格625元、尚朋堂电磁炉一台市场销售价格398元、台式电风扇市场销售价格50—60元。上述物品的损失,(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王某某限期给付赵某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上午,赵某某辱骂其父王X子。中午,该听说后到赵某某家理论,赵某某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并将大门反锁后离去,该持小凳子将赵某某家物品砸坏。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4月11日中午,王某某来到他的家中,二人发生撕打。后该将大门反锁离去,回到家中发现电视机等物品被砸坏,听其妻子韩X珠说是王某某砸的。同时该供述见到王某某头上流血的事实。

3、证人王X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见到王某某头部流血,听王某某说是被赵某某殴打所致。原因是为与赵某某家打官司赵某某对其辱骂,王某某到赵某某家理论被打伤的。

4、证人韩X珠证言证明:王某某头部的伤情是与赵某某发生撕打时造成的,王某某砸坏了他家的许多物品。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范围。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某家被王某某砸坏物品的名称及修理、更换的价值。

7、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赵某某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为:1、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限制责任能力。

8、证人赵X飞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1日被王某某砸坏的物品,均没有进行修理和更换。

9、医疗费单据证明王某某住院的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10、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11、鉴定费收据证明赵某某因做精神病鉴定支出1743元。

12、(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3日赵某某家被王某某放火烧毁的物品名称及已经判令王某某限期给付其子赵某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理。辩护人此辫述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在被致伤后,砸坏被告人赵某某家里的物品,理应按评估的价值予以赔偿,但被告人赵某某家没有及时进行修理和更换,后被砸坏的物品中尚朋堂电磁炉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21寸TCL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立柜一个又被王某某放火烧毁,被告人赵某某家对此部分物品没有予以修理和更换,即没有支出相应费用1440元,理应从全部损失2339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加害人,又是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法律后果的直接受益人,其交纳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858.3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90.7元、误工费190.7元、交通费48元。以上共计148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99元。二项折抵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88.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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