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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235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金门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良发,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台湾地区高雄市,现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守涌,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周红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发以及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守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2年11月30日、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前述借款期限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届满,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实质上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因原告未向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二被告于2002年11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先生借人民币肆佰贰拾伍万元正(4,250,000),此款定於2002年11月30日还清”,借条下端有黄某某的签名及私章,同时加盖有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此借条的还款期限应为2003年11月30日,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应为笔误,二被告认可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笔误。该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2、二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再向王某某先生于2004年3月1日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正(2,400,000),此款定于2004年6月30日还清”。借条下端有黄某某的签名及私章,同时加盖有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与起诉状上所列明的一致),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实质上就是如何认定讼争“借条”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讼争之“借条”就是欠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二被告则主张本案的“借条”仅是借款合同,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

本院认为,案争之“借条”兼具借款合同、欠条双重功效。首先,讼争“借条”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基本要素,明确了借贷双方、借款币种、数额以及还款期限,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效力,对二被告代理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其次,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排斥借据,事实上,未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中借款方出具的借条往往同时扮演借款合同和借据两个角色。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众所周知,民间借贷因不涉及金融企业而对借贷形式等要求相对宽松,其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要求最为宽松。针对自然人间借款往往具有一定人身信任关系的特点,我国合同法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亦无书面形式的要求,故在认定、判别本案讼争“借条”的性质时,应与金融企业的借款合同纠纷加以区分;②本案讼争之“借条”的性质之所以为双方争议,主要原因是讼争“借条”并未直接表述为“兹欠XX…”或“兹收到XX…”,其“兹向王某某先生借…”、“兹再向王某某先生…借…”的表述确与典型的欠条或收条略有不同,但对此,我们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来考察二被告出具讼争“借条”时的认知状态。被告黄某某同时是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我们只需考量黄某某个人在出具讼争“借条”时的认知状态。被告黄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的身份仅仅是一名商人,如要以一名法律专业人士的分析判断能力为标准来甄别其出具“借条”时的认知状态,显然不合情理。而站在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讼争“借条”,我们更倾向于认定讼争“借条”具备欠条的功效;③同时,第二份借条“兹再向王某某先生…借…”中的“再”字又进一步表明,二被告在2004年3月1日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其对第一份借条的借款事实是确认的,这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前述认定成立;④本案讼争之借款金额达六百六十五万元之巨,即便确如二被告所说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借款,以普通人的判断,讼争之“借条”仍存在使二被告卷入巨额债务的可能,为避免涉讼巨额债务纠纷,即便以一个不具备从商经验的普通公民的一般谨慎,二被告也应设法取回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主张索回讼争之借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辅助证明讼争借款事实的发生,讼争“借条”具有借据性质。

本院还认为,即使不认定讼争“借条”的欠条性质,原告所举证之证据仍可形成相对的优势证据。首先,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得到了二被告的确认;其次,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则举证责任转再次移至原告,原告即负有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当庭确认第一次借款的交付大部分为现金交付、小部分为转帐交付,第二次借款为现金交付,并主张其现金交付的收据就是本案的借条,其已完成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第二份借条“兹再向王某某先生…借…”中的“再”字又进一步表明,二被告在2004年3月1日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对第一份借条的借款事实是确认的。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提出相反的主张又都没有足够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案件情况,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对优于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厦门景洲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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