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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王某某、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系原告郭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乙系原告之父,1990年,原告及兄弟姐妹有家庭成员七人从村X村北地分得责任田4.2亩,多年来家庭共同耕种,2009年4月1日因家庭成员间情况发生变化,协议将家庭原承包所有土地及村北4.2亩全部交给原告承包经营,2010年4月份,当原告经营管理村北地块时,被告王某某突然声称原告之父被告郭某乙已将该地块转让给被告使用,原告始知二被告之间已于2010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据此拒绝原告经营管理争议土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郭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郭某甲虽是被告郭某乙家中一成员,但郭某乙有偿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的承包田未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未获得政府部门的承包证的承包地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而郭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已在开封市生活,其户口已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已不具备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其承包地应由所在村X组收回另行发包他人。三、被告郭某乙系原告之父,系一家之主,郭某乙有权代表全家处理家庭所有的共同财产,因而郭某乙将土地转包给王某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另原告所称其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协议将家庭原承包所有土地全部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也是不成立的,对所有家庭成员是显示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王某某与郭某乙签订的有效土地转让协议。

被告郭某乙辩称,二被告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起诉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郭某乙所在的阳固镇X村土地调整,被告郭某乙及其妻、子女(包括原告)七人承包阳固镇X村责任田4.2亩(东邻杜庄河,南邻丁恩显,西邻国道,北邻聂树仁),一直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2010年3月16日被告郭某乙与阳固镇X村的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土地转让协议书,郭某乙将位于阳固镇X村面积为4.2亩(东邻杜庄河,南邻丁恩显,西邻国道,北邻聂树仁,南北长15.2米)土地转让给王某某,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6万元,价款在双方签订好协议,且已办好土地转让手续后支付,双方约定于秋后交地,使用期限为长期。”另此协议未征询北村村委意见。

本院认为,该争议土地系原告与其家人共同承包阳固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田,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郭某乙处理该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系阳固镇X村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中被告郭某乙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乙与王某某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4.2亩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郭某乙、王某某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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