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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榕民初字第24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1F1。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父亲黄某庆(2001年12月30日病逝)生前分二笔在被告处存款8万美元,2002年3月底,家人电话委托在福州曾照料父亲生活的朱珊和陈香圭清理遗物,之后,朱珊诈称以父亲外甥女之名仅凭存折和图章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18日两次从被告处取走全部存款x.12美元(含息金)。现犯罪嫌疑人朱珊负案在逃未能捕获。被告在取款人未提供存款人身份证件和任何委托文件的情形下付款,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及行业规章,属严重违规操作,直接侵犯了储户的合法利益,造成财产损失。由于原告父亲已去逝,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规操作而被他人冒领的存款x.12美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存款提款指示二份,证明(1)存户为黄某庆先生;(2)被他人冒领美金计x.12美元;(3)冒领时间。2、公安局报案笔录;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第2、3份证据证明被冒领事实及基本情况。4、死亡证明书,证明(1)证明被冒领时黄某庆已死亡;(2)原告的资格。5、陈香圭在公安的谈话笔录,证明冒领款的事实经过。6、唯一继承人证明;7、亲属关系证明书;第6、7证据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1、被告对本案8万美元及利息的支付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本案支取方式的约定也不因存户死亡的发生变更;3、原告认为存款简章条款显失公平并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认为违规操作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印鉴卡;2存款简章及存折;证据1、2证明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印章和存折为存款支取方式。3、存款提示及存单,证明黄某庆存款及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事实确认,即黄某庆在台湾的婚姻子女情况确认;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黄某庆在国内的唯一继承人;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黄某甲是唯一继承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简章属银行内部告示,对储户而言是不公平的,不能作为银行免责理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父亲黄某庆(2001年12月30日于台湾病逝)生前分别于2001年5月28日、2001年10月25日在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存入6万美元和2万美元,在存款每次到期时,如何处理的选项上,黄某庆选择了“本息一并续存”。2001年6月5日黄某庆书面申请变更其在被告处的印章式样,约定以存折和签章为存款的支取凭证,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方依约定将上述二笔款项的本息自动续存,一笔本金金额为x.50美元,起息日为2002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02年5月28日;另一笔本金金额为x.20美元,起息日为2002年1月25日,到期日2002年4月25日。2002年3月底,黄某庆的儿子黄某乙电话委托在福州曾照料父亲生活的朱珊和陈香圭清理遗物,朱珊和陈香圭在清理过程中发现黄某庆在福州集友银行的二张存折及黄某庆私章等物,之后,朱珊诈称自己为黄某庆的外甥女,凭存折和图章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18日两次从被告处取走全部存款x.12美元(含息金)。现犯罪嫌疑人朱珊负案在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冒领的二笔存款是否属于提前支取;2、法律适用问题;3、造成黄某庆的存款x。12美元被冒领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一、本案应当适用《储蓄管理条例》及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储蓄管理条例》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二、黄某庆所存的八万美元应为自动转存定期储蓄存款。三、集友银行福州分行仅凭朱珊持黄某庆的存单、印鉴和朱珊本人已逾期的身份证便允许朱珊代为提前支取黄某庆的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显然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侵犯了黄某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黄某庆的法定继承人,依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应当赔偿黄某甲、黄某杰八万美元的本金及八万美元自动转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四、黄某庆的存单与印鉴被朱珊偷走,不能导致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部分免责。

被告认为:一、存户黄某庆与被告就存款关系形成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证据已证实,2001年6月5日黄某庆书面申请变更其在被告处存款的支取方式,是以存折和签章为存款的支取凭证,并书面承诺“遵守集友银行所订的储蓄存款简章”,而在存折背面的存款简章第(八)条明确规定“凡经本行存折及存户签章之提款单支付之款项,即视同已直接支付与存户,本行不再对存户或其他有关者负任何责任”。存款的支取方式是存户和银行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应当合法有效,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且参照中国银行当前正在执行的《中国银行外币存款章程》,其中第九条存款支取的第一项“存款支取须凭存折、存单和开户时约定的支取方式办理”,可见约定存款支取方式并没有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况且原告无法列举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禁止银行与存户约定存款支取方式,因此根据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外币支取方式虽然非存款人本人支取但不违反双方存款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对该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支取方式的约定也不因存户死亡的发生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三、本案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但证据表明,存折持有人取款时间均在三个月的定期之后,即所支取的并非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证据中虽然在到期后又确定了三个月期限,那只是银行出于对存户利益的保护,而在到期后银行仍以三个月定期利率计息,只要存户没有与银行形成定期存款到期后自动转为定期存款,不能因为银行给予定期存款的利率而当然也认为就是定期存款关系。四、《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适用的对象是以特定的列举式地针对具体的各商业银行,其中就不包括被告或外资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黄某庆与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已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一致,依法成立。因黄某庆已死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存款资金本息的请求权,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负有依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虽系外资银行,但是其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依照上述规定,必须遵守《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又颁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储蓄管理条例》以及《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黄某庆分别于2001年5月28日、2001年10月25日存入6万美元和2万美元,在存款每次到期时,如何处理的选项上,选择了“本息一并续存”。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依约续存,一笔本金金额为x.50美元,起息日为2002年2月28日,到期日为2002年5月28日,存期为三个月;另一笔本金金额为x。20美元,起息日为2002年1月25日,到期日2002年4月25日,存期为三个月。这二笔本金都是上次存款到期时本金与利息之和,而存期又为三个月,存款种类也与原始存单一致,都为01E。因此,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可认定黄某庆的定期储蓄存款为自动转存定期储蓄存款。而这二笔存款被冒领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2002年4月18日,该二笔存款提取时间应认定为提前支取。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有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及《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仅凭朱珊持黄某庆的存单、印鉴,便允许朱珊代为提前支取黄某庆的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方答辩称2001年6月5日黄某庆书面申请变更其在被告处存款的支取方式,是以存折和签章为存款的支取凭证,并书面承诺“遵守集友银行所订的储蓄存款简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应当合法有效。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简章为活期存款简章,该简章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开立外币活期储蓄帐户时,存户同意下列规定”,而黄某庆的二笔存款皆为定期,不受该简章的约束。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集友银行存折背面的存款简章所定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四十条规定,存折背面的存款简章第(八)条款“凡经本行存折及存户签章之提款单支付之款项,即视同已直接支付与存户,本行不再对存户或其他有关者负任何责任”。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所以被告方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集友银行未按法定规范办理支取手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导致存款被冒领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集友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父亲黄某庆确于2001年6月5日书面申请变更其在被告处的签章式样,约定以存折和签章为存款的支取凭证,原告方对重要支取凭证存折及印章没有妥善保管好,未尽注意保管义务,也应对造成存款被冒领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造成存款被冒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赔偿原告x。7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x。7美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9378元,原告黄某甲负担人民币1172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1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甲、被告集友银行福州分行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黄某乙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岩

代理审判员黄某武

代理审判员郑颖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祥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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