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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与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x.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伯班克市华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卡普兰,该公司副总裁兼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日落之前》(x)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前述电影作品的盗版DVD影碟。原告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93元。

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戴马克(x)作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法律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其已获得原告授权,并确认原告是《日落之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正版DVD光盘。

被告于2004年3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住所地为上海市X镇X路X号底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等。

2006年8月3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在上海市X路X号被告处购得DVD光盘若干,并当场取得了“x”电子收银条一张以及编号为x、金额为250元的收据一张。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对其中的19套DVD光盘进行封存后交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保管。同年9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检查,所封物品包括了涉讼的《日落之前》DVD光盘,该光盘盘芯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已被破坏,盘片上记载了“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x-DX-X-X-0/V.J9”等字样。

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2007年1月24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9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费和购买光盘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并确认本案相应费用为9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正版光盘、(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DVD光盘实物、《聘请律师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电影作品《日落之前》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日落之前》DVD光盘不是原告制作发行或授权制作发行的正版DVD,该光盘盘片上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被破坏,故本院认定该光盘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作为涉案电影作品复制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讼光盘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日落之前》著作权中的发行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电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日落之前》电影作品著作权的DVD光盘;

二、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3元,由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5元,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乐影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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