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利惠公司与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利惠公司(x&Co.),注册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X室(x,x,x,x,x,U.S.A.),主要营业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X街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汤牡思·M·安达(x.Onda)。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上海世贸大厦4B60-62。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枫,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x&Co.)诉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律师和吴江枫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x&Co.)诉称,其系以生产服装等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经过百余年的经营,其“LEVI'S”品牌已在世界各地享有较高声誉。早在1974年,原告即在中国申请注册了“LEVI'S”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其后,原告又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LEVI'S”商标,并将该商标的注册扩大到其他商品类别。199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LEVI'S”品牌收录到《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原告曾授权被告经销合法的“LEVI'S”真品。然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闵行分局)检查支队于2006年3月14日前往被告处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到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183条和T恤衫52件,直接涉案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6,315元。除此之外,工商执法人员还从被告的办公营业场所查获了若干销售记录,其中有被告在案发之前已经售出大量假冒“LEVI'S”注册商标产品的记录。对此,工商闵行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将假冒的“LEVI'S”产品混在真品中出售,其行为构成对原告“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原告的商誉、“LEVI'S”品牌形象及原告经济利益均遭受了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经营侵犯原告“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新闻晨报》上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工商闵行分局认定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指控的除工商闵行分局认定之非法经营额外的销售额不予确认,且在受到工商处罚之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诉请。

经审理查明,“LEVI'S”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x,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

2006年5月10日,工商闵行分局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当事人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代理的服装品牌有“LEVI'S”、“FILA”、“x”、“CAT”等。2005年5月份,当事人从广州购进一批“LEVI'S”505型、510型牛仔裤、“LEVI'S”x-5334型、x-x型T恤衫,并置于置地广场、南方商城折扣店进行销售,销售标牌价为:505型、510型牛仔裤369元每条,x-5334型、x-x型T恤衫169元每件。2006年3月14日,经“LEVI'S”商标权利人x&CO.(美国利惠公司)鉴定,当事人于置地广场、南方商城折扣店销售的“LEVI'S”505型牛仔裤115条、510型牛仔裤68条、x-5334型T恤衫47件、x-x型T恤衫5件为假冒商品。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为76,315元。工商闵行分局同时认定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没收、销毁假冒商品,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原、被告当庭确认工商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之“非法经营额”是指当场查获的假冒商品货物价值;被告亦明确表示认可工商闵行分局的查处,对此不作其他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为证明“LEVI'S”是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4月1日印发的“商标(1999)X号”文件,被告一方面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另一方面提出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对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进行过调整,“LEVI'S”已不在其列,为此被告提供了其查询到的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告虽指出被告提供的名录是从网上下载的,对其来源持有异议,但对该材料中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只是反映了国家商标局在七、八年前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商标,而且从材料内容分析,名录是根据商标知名度和被侵权假冒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筛选和调整的,因此,即便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名录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也不能证明“LEVI'S”商标近几年的市场知名度情况,故本院不将1999年、2000年这两个年度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为证明被告在受到工商查处之前已经售出大量假冒“LEVI'S”商标的牛仔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理公司)的声明以及被告的部分销售记录和出库单(照片打印件),原告同时解释称销售记录和出库单是正理公司在查处现场经工商闵行分局允许后拍摄所得的资料。经质证,被告对销售记录和出库单照片打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举报人不可能参加现场查处,工商闵行分局也未对这些资料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载有505型和510型牛仔裤交易记录的出库单和销货日报表等主要是为了证明其所主张之假冒商品已实际售出的数量,从而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但在缺乏实物印证、被告又对除工商闵行分局查处以外的被控侵权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仅凭记账类的材料判断该材料上记载之牛仔裤是否系侵权或假冒商品,更何况照片打印件本身的真实性还有待依当事人的进一步举证加以核实。

本院认为,涉讼《商标注册证明》能够表明“LEVI'S”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虽在针对本案权利证据质证时就《商标注册证明》之证明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质疑不能成立。

工商闵行分局认定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总价值为76,315元的牛仔裤和T恤衫系侵犯原告“LEVI'S”商标的商品,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除工商闵行分局已认定并没收的假冒商品之外,被告在被查处前已销售了大量的被控侵权牛仔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这一事实的争议主要牵涉到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销货日报表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中记录的哪些交易品系侵权商品,不能单独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但鉴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所有侵权商品都已被工商闵行分局查获,故本院亦难以确认被告未实际售出过侵权商品。由此可见,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曾作为“LEVI'S”品牌代理销售商应具备的主观注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x&Co.)所享有的“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x&Co.)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利惠公司(x&Co.)“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利惠公司(x&Co.)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x&Co.)负担5,212元,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x&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贝姿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