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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文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绵竹刑初字第1号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绵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户,住(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X镇X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略)东风乡X村老屋X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略)贡井区X镇X组。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X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X镇X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X乡X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被告人常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常某丙、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某甲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常某甲从黄某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甲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某、杨美华二人销售。常某甲及其丈夫张某某就雇请文某驾驶川x车从黄某某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在成都市X镇、双流县X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某将假冒名酒拉至黄某某、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X镇常某甲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文某,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某某,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文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常某甲向某某某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某某向某某甲购买假酒,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某甲达成由常某甲从黄某某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某甲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某某、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某甲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某某与常某甲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某甲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某甲称是黄某某与常某甲商量的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某甲的辩护人徐某认为常某甲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某某提出的。其辩护人尹某认为张某某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某乙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某称常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某丙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某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某某称文某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常某甲口头约定由黄某某提供原酒,常某甲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某某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某甲雇佣文某从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某甲租赁的成都市X镇,双流县X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某甲、张某某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某甲雇佣被告人文某将酒运至被告人黄某某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某某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X镇常某甲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某,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某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某某、常某乙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某丙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记账单,证实12月30日,公安人员从常某身上提取记账单一张,载明假冒剑南春商标324套,全兴商标120套。

3。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双流县X镇常某甲生产假酒现场提取“剑南春”(1×6)30件,“泸州”老窖特曲88瓶为假冒产品。

4。黄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证实与常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由常某甲翻装假酒。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酒”(1×12)8件无异议。

5。常某甲供述,证实常某甲与黄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某提供原酒,常某甲翻装假酒,并雇用文某运输假酒,文某知道所运送的是假酒。除五粮液外,均是由文某运送。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同时证实从其身上提取的记账单所记载的酒是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双流县X镇制假点提取的酒是常某甲、张某某、常某乙、邱某某、常某丙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张某某供述,证实所生产的假酒全部供给华丰食品城的黄某某了,每次都是黄某某打来电话提出需要假酒,张某某便雇用文某到华丰黄某某的门市拉来各种低档酒由张某某、邱某某、常某甲、常某丙进行翻装,翻装后由文某运送到华丰食品城。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

7。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文某是从2002年5、6月份开始为常某甲送酒,运“剑南春”、“江口醇”、“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运下来多少假酒就得运多少酒去翻装。12月X号是按常某甲要求从华丰黄某某处拉材料酒“江口醇”、“尖庄”到制假酒的场地,再把假酒运到食品城。刚到常某甲的生产场地就被公安机关挡获。文某知道是假酒。

8。常某乙供述,2002年11月份,常某甲叫常某乙去做假酒,由常某乙联系场地,翻装假酒的有邱某某、张某某、常某丙、常某甲、常某乙。

9。邱某某供述,证实邱某某于11月25日到华阳翻装假酒,有常某甲、邱某某、张某某、常某乙、常某丙翻装假酒。常某丙参与此事只有一个星期。查获的假酒是五人一起做的。

10。常某丙供述及车票,证实常某丙于12月24日到达成都参与翻装假酒。

11。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由黄某某提供“江口醇”、“绵大”、“泸二”、“尖庄”给制假酒的,由向某某装车,由文某从华丰食品城拉到制假场地,过2、3天由文某把假酒运下来。

12。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证实“剑南春”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该商标;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保知办证明,证实“全兴大曲”产品是中国驰名商标,从未授权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及(2000)X号通知,证实“剑南春”、“全兴”商标为驰名商标。

13。五粮液酒厂函,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五粮液”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使用“泸州”老窖特曲标识。及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的证明,证实“泸州”牌商标及“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4。刑事照相、物证商标。

15。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X镇派出所函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乙属累犯。

16。公安机关移送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当庭提出,他只是运输,并不知是假酒;被告人邱某某、常某乙对所指控的假冒商标的数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文某于2002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的当天,首先作出从食品城运“尖庄”、“江口醇”到制假点,又运“剑南春”、“全兴”大曲、“泸州”老窖特曲到西南食品城,这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供述,足以说明文某是明知假酒而予以运输,因此,文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是假酒而运输的观点不成立。常某甲、张某某、称从常某甲身上提取的清单所记录的假酒、从制假地点提取的假酒是12月份由常某甲、张某某、邱某某、常某乙共同生产的,可以相互印证,以确定邱某某、常某乙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全兴”商标120份及“泸州”牌商标88份。故被告人邱某某、常某乙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常某甲尚未供述有口头协议之前供述称:“我们谈好的,她做酒所需原料酒由我给他提供,我进成多少给她算多少。然后他把假酒做好后给我拉下来。”这与常某甲以后供述的口头协议相一致,因此,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的没有口头协议这一事实不成立。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商议达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头协议。此后,由黄某某提供原酒,由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并安排常某乙、常某丙、邱某某将黄某某提供的原酒翻装进“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的瓶内,并贴上以上酒类的商标,由黄某某销售。共计假冒驰名商标“剑南春”648份,“全兴”300份及其他商标“五粮液”96份,“泸州”88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常某乙、常某丙、邱某某受常某甲的雇用翻装假酒,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被告人用“江口醇”、“绵竹大曲”、“尖庄”等酒冒充“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等酒并予以出售获利,其目的和主要行为方式是采用冒充他人注册商标而达到销售其他酒的目的,这里以假充真的是商标而不是产品,且“江口醇”、“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二曲等酒本身并不是伪劣产品,因此,本案的罪名应为假冒注册商标,黄某某的辩护人及常某乙认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观点不予支持。驰名商标的管理归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经商标局确认的驰名商标方为法律认可的驰名商标,辩护人认为“五粮液”牌及“泸州”牌商标不属驰名商标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常某甲、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常某乙、邱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因此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3。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4。被告人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5。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6。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7。被告人常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8。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传呼机一部、微型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马代勇

审判员陈启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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