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负责人蔡×,总经理。
被告上海×西餐厅,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楼。
投资人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8月,主要从事咖啡、食品的经营。2002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图文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原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成立于200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咖啡、饮料、酒、西式快餐,是被告上海×西餐厅的分支机构。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其开设的营业场所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服务类别上擅自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已经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咖啡店就是原告的加盟店,被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上海×西餐厅是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的上级单位,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包括各类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被告上海×西餐厅友好协商,针对本案所涉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与被告上海×西餐厅确认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第x号“×及图”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07年5月1日起期限为三年的加盟费人民币150,000元(已支付)。
三、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共同确认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被告上海×西餐厅分店应当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在每月5日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五、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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