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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雍某、国际汽车城公司于2005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雍某向国际汽车城公司购买位于嘉定区X镇X路房屋,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国际汽车城公司应于2005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国际汽车城公司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雍某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2005年10月11日国际汽车城公司向雍某发出了二次装修的通知函,同时国际汽车城公司说明按照雍某要求进行房屋装修,装修期90天,国际汽车城公司提前三日书面通知雍某验收,雍某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房屋装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由于国际汽车城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装修竣工验收之日止。国际汽车城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通知雍某办理交房手续,同年5月26日雍某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在装修验收表写明了验收情况,存在主卧室地板拱起,次卫台盆玻璃与架子边安装不整,主卫台盆龙头松动等十二项质量问题。国际汽车城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3日、9月4日完成地板及台盆玻璃更换。

2006年11月,雍某以国际汽车城公司逾期竣工为由,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支付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9月4日的违约金,计83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际汽车城公司在二次装修说明书上向雍某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国际汽车城公司应恪守履行。国际汽车城公司虽在房屋装修完工后通知雍某进行验收,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雍某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予以整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工程整改完工日为实际竣工验收日。现国际汽车城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完成整改,故雍某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支付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9月4日违约金的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国际汽车城公司提出雍某签收装修验收表说明国际汽车城公司已交付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期内的修复问题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国际汽车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雍某违约金8328元。

判决后,国际汽车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雍某在原审中的诉请。理由:1、原审法院以工程整改完工日作为实际竣工验收日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其提供的装修验收表,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验收了房屋,且对于2006年5月26日前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其已同意支付给雍某,故不能因为装修中的瑕疵,而否认验收。2、其交付的装修存在一定瑕疵,应根据《合同法》承担修理责任,不应按照《二次装修说明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雍某辩称:国际汽车城公司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装修,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国际汽车城公司未按时完成装修且验收中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最终完成整改的时间是2006年9月4日,故国际汽车城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雍某为购买本市嘉定区X镇X路房屋,而与国际汽车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即x元中已包含了房屋的装修款均无异议。雍某因国际汽车城公司装修逾期竣工而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国际汽车城公司上诉则以双方在2006年5月26日验收了房屋,而其亦同意支付2006年5月26日前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认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仅是装修中的瑕疵,其只应承担修理责任,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然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1日,国际汽车城公司在二次装修说明书中向雍某承诺:一是装修期为90天,从该说明书发出之日后十天起计算。二是竣工验收后,国际汽车城公司和雍某签署《装修交付备忘录》。三是由于国际汽车城公司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该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装修竣工验收之日止。现国际汽车城公司虽在2006年5月26日与雍某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但因存在主卧室地板拱起,次卫台盆玻璃安装不整等质量问题,故雍某要求国际汽车城公司整改,双方因此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及签订《装修交付备忘录》。此后,国际汽车城公司在2006年8月13日、9月4日分别就地板、台盆玻璃为雍某进行了更换。故国际汽车城公司并未通过2006年5月26日的竣工验收,其拒绝承担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12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葛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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