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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戴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戴某某之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

负责人史某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

上诉人朱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系刘某之母,朱某某与戴某某、刘某系远亲。上海市某房屋原系戴某某承租的公房,刘某系同住人。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戴某某先后以做生意和购买房改房为由向朱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万元。2003年4月22日,戴某某和刘某将户籍从上海市某房屋迁至上海市某房屋。2003年5月31日,戴某某办妥该房的售后房产权手续后,取得上海市某房屋产权证。2003年12月28日,戴某某与刘某签订合同,约定戴某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2.55平方米)转让给刘某,总房价款x元。2003年12月30日,刘某向戴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2003年12月31日,刘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市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交行市西支行贷款30万元,期限二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刘某贷款用途为刘某支付上址房屋的购房款。2004年1月17日,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市西支行为他项权利人,债权金额30万元。2004年1月19日,交行市西支行向刘某放贷30万元。设定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结束日期2024年1月17日。同日,刘某通过交行市西支行将该笔30万元汇入戴某某的银行帐户中,2004年1月9日,交行市西支行与刘某对《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5年3月15日,刘某与丁某甲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某向丁某甲借款20万元用于上址房屋的装修,刘某将上址房屋抵押给丁某甲,抵押设定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结束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

2005年4月22日,交行市西支行与刘某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2005)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刘某应于2005年4月25日前支付交行市西支行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某于2005年5月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刘某均能按约定向交行市西支行还款。至2006年6月12日,刘某尚欠交行市西支行贷款本金x.50元及利息3446。30元。

现朱某某起诉要求判令戴某某和刘某签订的有关上址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05年7月22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x元,但戴某某未应诉。该案案号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戴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x元。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如下事实:朱某某与戴某某系远亲。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16日,戴某某以做香烟生意和购买房改房为由向朱某某借款共计39万元。戴某某于2003年9月25日向朱某某借款共计x元,分别出具借条四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准于2003年12月25日前归还。”“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准于2003年12月25日前归还。”“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准于2004年3月25日前归还。”“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准于2004年3月25日前归还。”2003年10月1日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共计6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准于2003年11月1日前归还。”“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准于2003年11月1日前归还。”2003年10月9日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日期一个月11月2日。”2003年10月11日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2万元未出具借条,朱某某于2005年7月要求戴某某补写借款12万元的借条,戴某某认为曾写过该借条,故补写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如有12万借条作废(壹张)”,朱某某核对后没有一张12万元的借条故将借条下方的“如有12万借条作废(壹张)”撕下。2003年10月18日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同志人民币壹万元。准于2003年11月18日前归还。”2004年8月16日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归还期1月1日。”后案外人李翠萍向朱某某提供工资卡为戴某某还款。朱某某于2004年9月15日和2004年10月25日分两次从案外人李翠萍的工资卡中共计提取了1600元。届时,戴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2005年7月22日,朱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朱某某对交行市西支行提交戴某某书写的收条无异议。该收据明确:今收到刘某购房款人民币拾肆万柒仟元正。朱某某对交行市西支行提交的刘某的每月收入7000元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某当时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朱某某对丁某甲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委托公证书不予认可,提出抵押合同与借条上的签名不一致,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签。同时认为借条上的日期与抵押登记材料上的日期不符。

审理中,戴某某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欠朱某某的钱不是39万元,因为2003年10月曾每天向朱某某还款2500元,共20天,并且其他时候也向朱某某还过款。戴某某并称,2003年10月11日的借条12万元,朱某某当时实际仅借了10万元。2004年8月16日的1。5万元借条中的8000元已还给朱某某。2003年9月25日共有四张借条,其中的三张借条中的钱均已还给朱某某。戴某某还指出,当时向朱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朱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因为没有工作,欠朱某某的欠款只能每月还500元。刘某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与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的,与银行和丁某甲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经过公证。刘某还称,向丁某甲借来的20万元,均用于出国旅游和国内消费。向戴某某购买该房屋时,曾在中介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交行市西支行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刘某与其办理的抵押贷款的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借给刘某30万元,已通过其直接汇入戴某某的帐户,戴某某已收到了30万元。另外,戴某某书写的收据也明确收到了刘某购房的首付款x元。同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也明确了其与刘某抵押贷款手续的合法。丁某甲也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与刘某的借款和抵押合同均是合法的,且抵押合同已经过公证。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抵押合同的,要求刘某先归还欠款。朱某某则认为,戴某某与刘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没有工作,根本无能力购买该房。即使戴某某收到了交行市西支行借给刘某的30万元,也是戴某某为了逃避债务而转让系争房屋的。另外,刘某向丁某甲借20万元用于住房装潢,不合事理。该房的正常装潢约3万元左右。故对刘某向丁某甲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朱某某认可,2003年10月中旬,戴某某曾以每天2500元的数额向朱某某还款,共计17天。此后戴某某又向朱某某借去3万元,且没有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戴某某不能按约定还款且又无法证明戴某某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仅以戴某某承诺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朱某某而数次将较大数额的钱款出借给戴某某,确有不妥之处。对此,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但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有戴某某书写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生效的(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可以认定。戴某某向朱某某借款后书写的借条均明确了还款的时间,但戴某某未能按其承诺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戴某某在屡次未能按约还款,又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将其名下的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其子刘某,所得贷款又未用于偿还朱某某的债务,确实损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戴某某与刘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刘某的实际收入情况等因素分析,可以认定戴某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套取银行贷款、逃避债务。故朱某某要求判令戴某某与刘某间有关上址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鉴于戴某某与刘某间上址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某应归还借款并注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为戴某某。据此判决:一、戴某某与刘某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有关上海市某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某购房款x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的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款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收到刘某归还的欠款和利息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注销上海市某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四、戴某某对刘某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西支行的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丁某甲的借款20万元;丁某甲在收到刘某的还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注销上海市某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六、上述主文第三、第四、第五条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戴某某与刘某(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共同办理将上海市某房屋产权恢复至戴某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戴某某、刘某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664元,由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戴某某、刘某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刘某与丁某甲的抵押合同和借款事实不加以审查,即轻易的作出认定。事实上刘某与丁某甲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戴某某逃避债务,有关的借条上、借款合同、公证书上刘某的签名笔迹都是不一致的,朱某某要求对之做笔迹鉴定。况且丁某甲也不能说明其20万元的来源,刘某也不能说明其20万元的去向,故刘某与丁某甲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原审法院认定了戴某某与刘某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不撤销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的抵押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也无效,因此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的抵押合同应予撤销。故朱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六条判决内容,判令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及丁某甲的抵押行为无效,并撤销其抵押行为。

被上诉人戴某某与刘某辩称,戴某某从未承诺过如不能偿还朱某某欠款以系争房屋抵债。事实上戴某某与刘某的买卖行为,刘某是支付过对价的。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及丁某甲的抵押行为是有效的,应优先偿还交行市西支行及丁某甲的欠款。戴某某与刘某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交行市西支行认为,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的借贷行为,符合银行贷款流程规范,合法有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丁某甲认为,刘某与丁某甲的借款行为是真实发生的,抵押手续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订立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刘某与丁某甲的抵押行为均经过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其行为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朱某某对刘某与丁某甲的抵押行为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进而要求对刘某签名笔迹作出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原审法院在认定戴某某与刘某间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作出的无效合同后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刘某应当在归还交行市西支行及丁某甲的借款后注销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再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戴某某名下。朱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对于买卖合同无效后处理的判决内容,与法无据。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的抵押合同非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朱某某以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认刘某与交行市西支行的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2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丁某威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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