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族,×年×月×日,住址在上海×区×号×室,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8月,主要从事咖啡、食品的经营。2002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图文组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原第42类),包括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被告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咖啡、饮料、饭菜、熟食。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即在上海市×区×号×室开设的咖啡馆内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服务类别上擅自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已经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咖啡店就是原告的加盟店,被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针对本案所涉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确认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第x号“×及图”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该款系自2005年7月13日起期限为三年的加盟费)。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05年7月13日起期限为三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108,000元。其中,2005年7月13日至2007年5月12日22个月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66,000元,被告上海添轶居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元,余款54,000元于2008年7月12日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14个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按月向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720元,被告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
五、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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