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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楼某某、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楼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赵某某、楼某某均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轻纺市场经营。魏某某与赵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底,魏某某委托赵某某在轻纺市场内找一商铺,赵某某得知原由楼某某租赁的上海市轻纺市场X区X楼X号商铺要转让,转让费10万元。2006年6月1日,赵某某将这一信息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并交由赵某某转让费10万元。同年6月7日,楼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定金收款单》,上载明:“今收到赵某某(委托人魏某某)转让(楼某某)X区X楼X号铺位西片(左侧)100平方米,转让费10万元。具体转让手续待市场办理时一并过户和操作。双方不得违反,违者作违约处理。”在办理商铺过户手续期间,魏某某因故表示反悔,双方为返还转让费10万元发生争执,魏某某要求返还,楼某某表示不同意。魏某某遂于200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某某、楼某某返还1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千元,赵某某、楼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与赵某某虽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魏某某、赵某某、楼某某的陈述及魏某某提供的《定金收款单》分析,赵某某收受魏某某的转让费后,将10万元交给了楼某某,应认定魏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建立了口头委托合同。楼某某转让X号商铺是经轻纺市场同意的,故也应认定楼某某有权转让商铺,由此魏某某与楼某某之间建立了口头转让合同。魏某某交付了10万元转让费,证明魏某某已在履行口头转让合同之义务。楼某某收到10万元转让费后,理应按约与魏某某共同到轻纺市场办理商铺的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在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中表示不要转让X区X楼X号商铺,以致双方无法正常完成商铺的过户手续,故应认定魏某某违约在先。至于10万元的性质,根据《定金收款单》载明的内容,楼某某收到的10万元显然是转让费,而并非双方约定的定金。即使魏某某违约在先,楼某某也不能因此而没收该款。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故10万元转让费应由楼某某返还于魏某某。至于魏某某向楼某某、赵某某主张10万元的利息,因有相关证据证实魏某某违约在先,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楼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由于魏某某违约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因楼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魏某某要求楼某某偿付逾期利息2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楼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魏某某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定金,因魏某某反悔不要商铺了,故其交付的定金应予以没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魏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10万元款项确实是转让费,虽然收款单抬头是《定金收款单》,但是该单据上内容明确10万元性质是转让费。法律规定收取定金应该明确约定为定金,现未明确写明是定金,故应认定为转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楼某某的意见,10万元款项确实是魏某某定商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魏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魏某某要求赵某某寻找上海市轻纺市场X楼某商铺,并在赵某某找到楼某某的商铺后,直接将10万元商铺转让费交与赵某某,之后赵某某将该款项转交给楼某某,楼某某出具《收款定金单》,确认收到魏某某的转让费10万元。魏某某也收取了由赵某某转交的《收款定金单》,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委托关系。魏某某应对赵某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至于10万元款项的性质,虽然收取10万元款项的单据名称为《收款定金单》,但在以下的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10万元系定金性质,魏某某不履行转让义务可以没收已收取的对方定金,相反却明确表明“转让费10万元”,而对于各方如反悔,只约定要作违约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10元款项的性质为转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楼某某认为1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定金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魏某某表示不再需要楼某某的商铺,楼某某应将收取的10万元转让费交还魏某某,但魏某某要求楼某某偿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楼某某未在本案中对由于魏某某违约造成己方损失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于楼某某的损失不予处理亦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由上诉人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彭辰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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