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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

上诉人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岛公司)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汇区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2月30日对申岛公司的一名职工奚桂星作出工伤认定。嗣后,申岛公司认为奚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有弄虚作假行为,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6月30日、7月21日、9月18日致函徐汇区劳动保障局,要求该局依据其提供的新材料重新认定。该局在2006年12月4日给申岛公司的回函中称,对其2006年9月18日提供的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工伤认定事实,因此工伤认定无法变更。申岛公司遂于2007年1月10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徐汇区劳动保障局就2006年12月4日回复中作出“不足以推翻原工伤认定事实的结论”提供理由与法律上的依据。市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申岛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认为,申岛公司对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程序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岛公司就其职工奚桂星工伤问题向徐汇区劳动保障局提出重新认定要求,该局经审查认为申岛公司提供的新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工伤认定的答复,并未设定其新的权利或义务。其据此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申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申岛公司上诉称,徐汇区劳动保障局2006年12月4日给其的回函盖有公章,并有明确的答复,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复议范围,市劳动保障局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则认为,徐汇区劳动保障局的回复未设定申岛公司新的权利义务,其要求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徐汇区劳动保障局就回函提供理由和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岛公司的信函、徐汇区劳动保障局的回函、工伤认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徐汇区劳动保障局已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申岛公司职工奚桂星2005年11月12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申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后,其认为奚有弄虚作假行为,多次致函徐汇区劳动保障局,要求该局依据其提供的新材料重新认定。该局在2006年12月4日给申岛公司的回函中明确“不足以推翻原工伤认定事实,因此工伤认定无法变更”,该答复未重新设定申岛公司新的权利义务。申岛公司提出要求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徐汇区劳动保障局就回函提供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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