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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路、曾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9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未早起,遭被害人曾某英责骂,便心生杀死曾某英的邪念。为此,在自家二楼楼梯口,趁上楼抱柴火的被害人曾某英不备,将曾某英活活掐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他的本意不是要杀害被害人,他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时,请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平时是个很朴实、很有责任感,受村里人称赞的好人。被害人用长期辱骂被告人、爱唠叨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致使被告人心灵扭曲,并最终引发本案。被害人的不适当行为与本案的成因,有一定的关系。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未采用特别恶劣的手段实施犯罪,结合其平时表现,可以认为被告人不是十恶不赦的人,是可教化之人。尤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唯一儿子,需要被告人作为他的精神支柱,希望能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吴某勤的《求情书》,希望能从宽处理其父亲。

2、村民陈新华等17人署名的《关于要求吴某甲从轻处理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很有责任心,也诚实,肯帮助别人,是个好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曾某英系夫妻。被告人吴某甲自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其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4月9日5时30分许,被害人曾某英起床后,见丈夫仍未起床,便骂吴某甲。吴某甲遂起床到屋后挑水,但此后曾某英仍继续骂吴某甲,吴某甲遂怒而欲杀曾某英,并乘被害人曾某英上楼抱柴火之机,尾随曾某英上楼躲在二楼的房间内。当曾某英抱着柴火走到二楼楼梯口时,被告人吴某甲从房内窜出,从曾某英身后用双手掐住曾某英的颈部,曾某英被掐后奋力挣扎,柴火掉到楼梯上。后吴某甲又从曾某英的正面掐住其颈部,致其摔到二楼楼梯的台阶上又滚落至楼梯休息台上。被告人吴某甲欲继续掐曾某英的颈部,但当他掐曾某英的颈部时,发觉曾某英的喉咙不会动了,用手指碰了曾某英的鼻子,发觉她已经没有气息。被告人吴某甲即扶正被害人曾某英的头部,整理了散落的柴火,故意制造成曾某英坠楼死亡的假象,又回卧室休息一段时间。至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扛着锄头关好门到其责任田里做事,7时40分左右回到家里,然后一边大哭一边打电话给其父亲吴某民,称“冬英婆摔死了”。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曾某英系被他人掐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曾某军报案笔录及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早上,他接到妹夫(即被告人吴某甲)的电话,说其妹(被害人曾某英)跌死了。他即于8点左右到达其妹夫家,发现其妹已死亡,且脸上有伤和血,其妹夫吴某甲脸上也有伤。因此,他怀疑其妹系他杀。随后,他报了警。

2、证人吴某明(吴某甲之父)证言,证明以前吴某甲、曾某英夫妇关系都还好。去年年初开始,吴某甲嫖了一个叫“贱秀”的女人,他们夫妇关系就不好了。曾某英经常会骂吴某甲,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07年4月9日8点左右,吴某甲打来电话说被害人曾某英从楼上跌下来跌死了。

3、证人邓某英(吴某甲之母)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早上8时许,听到儿子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某明说他老婆摔死了。遂快速赶到吴某甲家,见曾某英右脑门正在流血,满脸都是血,后用洗脸巾将曾某英脸上的血洗净并与吴某明、吴某乙、吴某甲将尸体放好。

4、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他听见堂哥吴某明大声的喊“冬妞子”(被害人曾某英)被摔死后,他就同吴某明一起过吴某甲家中去,与吴某明、邓某英、吴某甲将被害人曾某英尸体放好,并证明自吴某甲开始嫖一个叫“贱秀”的女人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好,经常会吵架。

5、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吴某甲平时少开口说话,性格比较内向,一般不与人交谈,曾某英则比较喜欢说话,爱与人交流,两人平常关系还可以,但自吴某甲有了情妇后,曾某英会骂吴某甲。

6、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早上6点40左右,他从家里出来到田里看秧水田,途中见到吴某甲一个人在作花生土,但他没有和吴某甲打招呼,大约20分钟后,又路过花生田看到吴某甲还在花生田里,8点左右就没见他在田里了。吃过早饭后出去,下午13点左右回家后听说曾某英死了。并证明吴某甲性格内向,不爱说话。

7、证人邓某某、曾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9日7点30左右他们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固厚乡X路段时遇见过正在甘蔗地干活的吴某甲并打了招呼。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吴某甲曾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

9、鉴定文书

(1)宁都县公安局公(宁)鉴(尸)字[2007]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曾某英是系被他人掐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

(2)宁都县公安局公(宁)鉴(尸)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07年4月9日14时,宁都县公安局法医在固厚派出所对吴某甲身体外表进行了检查,证明吴某甲头面部有多处新鲜的表皮剥脱,可以由指甲抓伤所致。

(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法)字[2007]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曾某英指甲处提取的血迹来自吴某甲。

10、宁都县公安局公(宁)勘字[2007]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宁都县X乡X村晒网组吴某甲家。

11、宁都县公安局(宁)公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2、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经过,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曾某英、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事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当日因遭妻子曾某英的责骂而顿起杀人之念,采用双手扼颈的方法,多次扼被害人的颈部,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并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其提出本意不是要杀害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后果严重,性质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之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金

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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