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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对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进行合理赔付,不应该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3、义马市人民医院票据三份;4、民安社区、兴苑社区证明各一份;5、阳光幼儿园、平安旅社收据各一份;6、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7、义马市豫园公司证明一份;8、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票据四页。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各项损失。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入托及住宿情况,另外该证据所证明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中阳光幼儿园的入托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平安旅社的收据能反映护理人员孟××在护理期间的住宿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证据4能反映孟××的身份,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11时5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x+500M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其父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治疗好转,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8月9日由孟××、高××护理;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由高××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由孟××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780元;3、交通费717元;4、护理费:住院89天,高××8900元,孟××按义马当地情况每天30元计算为3570元,共计x元;5、衣服损失:事故造成原告衣服破损,损失约为250元。6、护理人员住宿费:18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在2009年7月15日的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洛阳分公司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入托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二被告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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