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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肖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某某之父。肖某某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向董某某租赁该房屋。2002年3月23日,肖某某与董某某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一份,约定:董某某将该房屋卖给肖某某;房价为15万元,前三年按每年1万元支付,到2005年4月到少付清5万元;在肖某某付清房款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肖某某不再买房,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金;董某某的房产纠纷一切问题,由其自己解决,不然肖某某要向董某某退回所付的金额并赔偿。肖某某于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1万元,董某某在收条上注明为“买房款”;第二次付款1万元,董某某在收条上写“房租费”;第三次付款1万元,由于董某某再次写“房租款”,肖某某将付有1万元房款的户名为董某某的存折收回。之后,董某某表示不再卖房。2005年10月19日,董某某之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肖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某某及其父履行合同。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产权协议》无效,并判令董某某返还肖某某房款3万元,肖某某于收到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

2006年1月,肖某某以董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万元。原审审理中,董某某辩称,肖某某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房屋,且自2002年3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可见其没有购房的诚意,故不同意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经肖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以2006年5月16日为估价时点,该房屋市场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产权协议》无效其过错在于董某某,其理应赔偿肖某某由此引起的损失。肖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损失的内容为房价上涨因素导致的差额,应以评估价为准,上述差额以全部房价计算,肖某某未支付全部房款,对其损失,根据其已付房款酌定。据此判决:董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损失x元。

判决后,肖某某提起上诉称,致《房屋产权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董某某,应由董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经评估的房屋差价为x元,应以此为依据赔偿肖某某损失。肖某某支付多少房款与董某某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没有联系,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董某某辩称,《房屋产权协议》无效,责任应是双方的,原审法院判决董某某赔偿肖某某x元也没有依据,不同意肖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认定,《房屋产权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董某某,在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现原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经评估而存在的差价及肖某某的实际付款情况,酌情判令董某某赔偿肖某某差价损失x元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判决并无不当。肖某某上诉要求董某某赔偿全部的差价损失,鉴于肖某某事实上仅支付了少部分房款,在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发生争议后,亦未及时主动寻求解决途径,故肖某某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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