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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甲。

委托代理人乐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某甲系注册地址为本市X路X号X室的上海天御禄咖啡吧的投资人,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河公司)系本市X路X号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刘存芝系本市X路X号房屋产权人,2003年12月31日,刘存芝书面授权荣河公司对其私产进行租赁。2005年3月18日,荣河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乐某甲分别作为甲方(出租人)、乙方、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乐某甲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租金每月807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242元,并约定租金应在每季度的前10日内向出租人支付,按季支付,物业管理费在每年4月28日前、10月28日前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开办咖啡吧、娱乐某心。2006年2月20日,荣河公司函告上海天御禄咖啡吧,催讨租金、物业管理费,同年3月7日,荣河公司再次致函上海天御禄咖啡吧,告知因其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出租方将解除租赁关系。

2006年3月28日,荣河公司、民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荣河公司与乐某甲间的租赁关系,要求乐某甲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荣河公司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租金x元、违约金x元(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民强公司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物业管理费1071.43元、违约金291.43元(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审审理中,民强公司撤回要求乐某甲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物业管理费1071.43元、滞纳金291。43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诉讼,荣河公司则仍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要求乐某甲迁出系争房屋,要求乐某甲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租金x元、滞纳金x元。乐某甲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荣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乐某甲长期拖欠租金,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荣河公司要求解除所签订之租赁合同及要求乐某甲支付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拖欠之租金x元及滞纳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就本市X路X号、X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二、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X号、X号房屋。三、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3月13日之租金x元、滞纳金x元。案件受理费2697.5元由乐某甲承担2644元、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3。5元,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乐某甲应给付上海荣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民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644元。

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河公司提供的电路不符合国家标准,致极大的安全隐患,乐某甲为了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专门派员工巡视,造成乐某甲财产损失。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荣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电路不符合标准事实,故荣河公司应当返还押金和租金。荣河公司没有正常供电,致咖啡馆不能正常的营业,造成乐某甲损失巨大。原审传票快递回单上标注“家中有人不开门”,乐某甲之子乐某明一直在光新路X弄居住,乐某明精神失常可能导致快递员判断失误,原审送达传票存有瑕疵。乐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荣河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担损失。

荣河公司、民强公司共同辩称,乐某甲提供的乐某明精神残疾证上载明的住址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而标注为“家中有人不开门”快递回单上的送达地址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该两处地址不同,故原审法院的传票送达并作公告程序并无瑕疵。乐某甲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经营咖啡馆,但始终没有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现乐某甲在诉讼中提出荣河公司电力供应不符标准为由拒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河公司提供乐某甲的用电清单以证明乐某甲实际进行经营,乐某甲认为每月用电量已经记不清楚了,无法确认该用电清单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某甲上诉认为乐某明精神残疾是其拒绝开门造成原审法院没有邮递送达传票并导致公告,而乐某甲提供的乐某明残疾证明所载地址与原审法院传票邮寄地址不同,故本院对乐某甲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乐某甲自认咖啡馆自装修完毕后非正常经营到2006年3、4月间,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电力供应导致其经营不正常,根据荣河公司提供的每月用电记录、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亦印证乐某甲在2006年3月前经营使用了系争房屋。乐某甲上诉认为由于电力问题导致其经营的损失,但是长达一年的租赁期间乐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电力问题向出租方提出异议,现乐某甲以荣河公司电力供应存有瑕疵为由拒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5元,由上诉人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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