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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邦同抢劫案

时间:2007-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2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邦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远县X乡X村旗山下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邦同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邦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邦同与杜世平、刘小林(均已判刑)、唐某福(在逃)、赖永福(又名赖某富,在逃)纠集在一起,经过预谋,窜至安远县X镇石塘头小区黄某某租住房里,采用踢门入室、殴打、搜身、搜房等方法,抢走黄某某人民币100多元和1台价值778元的“联想”B616型手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内容是:她和一个老年男子在出租屋时,四个男子闯入房间,其中一人抓起她放在桌上的“联想”E616型手机,搜她的身,在她床上乱翻。又一人翻她的床。后来对方从她床上搜出148元人民币,又搜了老年男子的身。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内容是:五个男子,其中一个是刘小林,冲进隔壁的黄某女子的出租房,事后听黄某女子说那几个人抢了其140多元人民币和1台手机。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内容是:他听说2006年8月13日下午向他要钱的五个男子去了黄某某的出租房,搜走了黄某某的人民币和手机。

4、同案人杜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欧阳邦同带他们四人到出租房,并踢开房门。赖永福向对方男子要钱,打了该男子脸上一掌。唐某福搜出房内一个女子的100元人民币及1台手机。对方男子给了赖永福10多元人民币。

5、同案人刘小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时他踢了对方老年男子,五人抢了对方1台手机和一些钱。

6、同案人赖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前杜世平叫他和另外一个人在外面等,杜世平、刘小林等三人进去,接着听见里面传来像是踢门的声音。过了大概三四分钟,三人就出来了。

7、被告人欧阳邦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时刘小林或杜世平踢开房门,杜世平要房间里的一男一女给红包,对方说没钱,杜世平就拿了对方的手机。

二、200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欧阳邦同与杜世平、刘小林、唐某福、赖永福纠集在一起,经过预谋,骑摩托车窜至安远县X镇龙泉旅馆二栋X房间,采用殴打、搜身、搜房方法,抢走丁某某人民币600多元,抢走陈某乙人民币100多元和1台价值660元的“波导”x型手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内容是:他在龙泉旅馆404房上卫生间时,四个男子围住404房的女房客,门外二个男子拦住他,反扭他的双手。一个男子踢了他胸口二脚,另一个男子打了他背部二拳,踢他的男子从他身上搜走600多元人民币。404房女房客被抢100多元人民币和1台手机。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内容是:她在龙泉旅馆404房看电视时,六个男子进房,一个男子打了她额头一拳,踢她右手肘一下,然后搜身,抢走她放在抽屉里的120多元人民币及1台“波导”手机。同时,先前到404房上卫生间的男子被那伙人围住殴打、搜身,好象也被抢了钱。

3、同案人杜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欧阳邦同带他们四人到龙泉旅馆。进入房间后欧阳邦同推了对方男子一下,他打了对方男子一拳,刘小林踢了对方男子一脚。他卡住对方男子颈部,从其身上搜出500多元人民币。同时欧阳邦同对对方女子搜身,搜身时还打了对方女子耳光。赖永福和唐某福撬房内桌子抽屉,找到1台手机和一些零钱。当日五人在刘小林家分赃,

4、同案人刘小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时杜世平、欧阳邦同、唐某福三人搜身。杜世平抢了对方男子的钱。

5、同案人赖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时杜世平和另外一个人踢开门,四个人进去,他当时没进去,只是在门口看到他们用手推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杜世平叫他关门,他就关上门在门外等,过了几分钟,他们四人就出来了。

6、被告人欧阳邦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是:案发时刘小林打房间里的一个女子,房间里的一个男子拿出几百元给杜世平,杜世平还拿了对方1台手机。回到刘小林家后,杜世平拿出抢到的钱,每人分得180元,唐某福和赖永福各拿了1台手机。

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还有:

1、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了杜世平、刘小林在侦查阶段辨认照片后指认了同案人欧阳邦同、赖永福、唐某福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6年8月19日在刘小林家里看到刘小林和另外四个男子在一起分钱的事实。

4、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丁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丙级。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向黄某某提取了其被抢手机的售后服务承诺单等,向陈某乙提取了其被抢手机的保修证。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7、有关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欧阳邦同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邦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搜身、搜房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邦同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黄某某为生活而租住的房屋内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欧阳邦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欧阳邦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邦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欧阳邦同入户抢劫,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罪刑相当,属于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欧阳邦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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