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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城区X镇张某小学与张某海、张某勤、梁某等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张某海、张某勤、梁某、韩某、贾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80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谯城区X镇张某小学(以下简称张某小学),住所地谯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张某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章,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海,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村。

委托代理人:高洪杰,男,1970年出生,汉族,市X区人隅首油厂家属院X幢X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勤,女,1967年出生,汉族,教师,住亳州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教师,住亳州市X镇张某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教师,住亳州市X村韩某。

上诉人张某小学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钟文章、张某、被上诉人张某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杰、被上诉人张某勤、梁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某、韩某在任张某小学校长、会计期间为该校借款并用于学校开支,属职务行为,三笔借款应由张某小学偿还。2001年2月17日梁、韩某人给原告张某勤出具的证明属有效的担保证明,据此判决:1、被告张某小学欠原告张某海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6360元(本金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00年6月23日至2001年8月23日。本金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00年9月22日至2001年8月22日),合计3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息另计。2、被告张某小学欠原告张某勤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56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0年7月17日至2001年8月17日),合计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息另计。3、被告梁某、韩某对第二条判决负还款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张某小学负担。

宣判后,张某小学不服,以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能证明系学校开支,不能认定韩某所写条据是职务行为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主要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1)、2001年2月17日梁某、韩某所写证明,内容为张某小学张某勤、李汉涛款如到期学校不还,此款由梁某、韩某还。说明款是梁某、韩某个人所借。(2)、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同样的借款事实,该院审理系韩某个人负担。(3)2001年10月22日谯城区X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说明贾某任张某小学校长后,原帐目没有移交。(4)、2001年11月2日张某义、张某学、李汉涛出具证明,说明该案借款没有经校委会研究。(5)、署名王桂章等17位教师的证明,说明学校并不缺乏资金,无需借款。

被上诉人韩某举证了谯城区X镇委员会牛秘(2001)56号关于对梁某、韩某二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证明在梁某任校长、韩某任会计期间,张某小学总透支48280元,张某小学应欠韩某为4828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2000年6月23日,时任谯城区X镇张某小学会计的韩某出具借据张某海人民币7000元,载明:今借到张某海现金7000元,月息2%(2001年9月还),张某小学借款韩某。当时的校长梁某在借条上签上“证明梁某”的字样。2000年7月17日,韩某以同样的形式借张某勤6000元。同年9月22日又以相同的借款形式借张某海20000元。2001年2月17日,梁某、韩某给张某勤出具证明,内容为如学校不还款,款由梁某、韩某还。2001年2月18日,张某小学原任校长梁某调离该校,原会计韩某也不再担任会计职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韩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该三笔借款是否用于学校开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3),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韩某举证的处理决定,其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

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与本院无关联性,证据(4)、(5)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又查明下列事实:韩某于1987年担任张某小学会计,2000年6月23日、同年7月17日、9月22日出具二张某据后,该三笔借款均没入张某小学帐目,至梁某调出时,学校帐目交由镇X镇委员会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学校总透支48280元。但该三笔借款仍没入张某小学帐目,透支的48280元中无证据证明含此三笔借款。

本院认为,韩某对其出具的借据主张某职务行为,但其二张某据既没有加盖学校印章,也没有将此借款入到学校财务帐目上,其没有证据证明由牛集镇委员会认定的透支的48280元中含此三笔借款,故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001年2月27日梁某、韩某出具的证明,其前提条件是张某小学欠张某勤、李汉涛的款如学校不还,由其二人还,本案中不能认定张某小学是债务人,故梁某的担保应属无效,梁某在此三笔债务中只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某小学对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应付还张某海27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自2000年6月23日开始计算,20000元自2000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息2%)。

三、韩某应付还张某勤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7月1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息2%)。

四、驳回张某海、张某勤对梁某及谯城区X镇张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杨冰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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