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螺丝刀、钢筋剪、小剪刀和塑料手套等作案工具,翻围墙进入中共宁都县县委大楼一楼,先撬开宁都县X村妇女科技指导中心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办公室内盗得电脑主机内的“金钻”SN:x型80G硬盘1个,“华硕”x-MX型电脑主板1块,“赛扬”(2。x)CPU1个,“HY”256M内存条1根,2007版“瑞星”杀毒软件1套。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进入统战部办公室内,盗得电脑主机内的“金钻”SN:x型80G硬盘1个,“华硕”x-MX型电脑主板1块,“赛扬”(2。4GHz)CPU1个,“金士顿”256M内存条1根。所盗物品价值共计2568元。后因在继续实施盗窃时惊醒了附近的住户,被告人刘某某便逃离现场,在逃至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西侧围墙路段时被宁都县公安局巡防队队员抓获,所盗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公(宁)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宁价重鉴字[2007]X号《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刘某某上诉提出:1、所盗物品估价过高;2、其主动交代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原判量刑畸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的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聘请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盗窃的物品进行价值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2月12日以宁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鉴证物品被盗时价值2938元。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据此聘请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3月14日以宁价重鉴字[2007]X号《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重新作出鉴定结论,鉴证物品被盗时价值2568元。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鉴定部门,由有价格鉴证资格人员根据国家要求的计价标准和科学的计算方法对委托的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鉴证,其结论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刘某某提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刘某某在作案后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受到公安巡防队员的盘查,其所携带的盗窃的赃物和使用的作案工具也被当场查获,人赃俱获,公安机关据此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刘某某犯罪的证据,刘某某此时已属于犯罪嫌疑人,而非形迹可疑人员,其虽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刘某某提出其供述原受刑事处罚情况属于自首的上诉意见,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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