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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朱全根,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男,4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查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根,被告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3月26日,原告与苏XX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与苏XX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8年9月12日,因原告一时糊涂离家出走,并冒用“诸XX”之名,与被告查某某冒用“查某玲”之名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年2月29日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2月6日生育男孩查XX,2006年农历1月14日生育女孩查YY。因原、被告感情不合,2007年8月13日,原告带女儿查YY返回苏家,与苏XX重新生活。后因被告告发,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婚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于同年10月27日释放。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想念女儿为由,让原告带女儿与其相见。在被告家中,女儿被被告强行夺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女儿未果。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并主张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同居时,原告所带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被告查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被释放的原因是由于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刑事侦查某,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另外,婚姻无效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分别审理,其合并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三,原告故意隐瞒已婚之事实,欺骗被告,使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另外,2000年初,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现金7000元,同期相比,原告现应归还人民币x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且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不管不问,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之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诸XX身份证复印件、鄢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以“诸XX”之名与被告“查某玲”于2000年2月29日在鄢陵县民政局马坊民政所登记结婚之事实;2、苏XX与李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苏XX为同一户号,系夫妻关系;3、许昌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涉嫌重婚之行为已经鄢陵县公安局处理之事实。

被告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查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鄢陵县X镇X村的苏XX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1998年9月,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并与被告查某某相识。2000年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借用鄢陵县X村诸XX的身份证明,与被告查某某一起到鄢陵县民政局马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记录中当事人的姓名为“诸XX”、“查某玲”。原、被告取得该结婚证后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农历二OO二年二月初六)生育男孩查XX(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2月11日(农历二OO六年正月十四)生育女孩查YY(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原告李某某返回苏XX处与其重新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3日,鄢陵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该局以其情节轻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予以释放。

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添置的财产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水仙”牌双桶洗衣机、“飞人”牌缝纫机各1台,三组合衣柜、三组合条几柜、木质沙发各1套,双人木床1张,大、小茶几各1个,自行车1辆,被子8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某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部分已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生育的女孩YY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XX由被告查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YY、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财产归被告查某某所有。上述协议,本院以(2009)鄢民初字第480—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苏XX之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二人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原告李某某在未与苏XX离婚的情况下,借用“诸XX”之名与被告(使用“查某玲”之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之行为已构成重婚。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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