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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与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公司)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雀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上海延丰音像制品经营部内购买被告复制的盘封标为“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盘芯标为“音乐网吧”的VCD光盘两张,该光盘上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根据有关光盘复制管理法规,可以认定该光盘是由被告复制的。原告认为,该光盘中的26首曲目的大陆地区出版发行权均为原告独占享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上述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歌曲复制权的光盘;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8万元。

被告江西金科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包括本案系争音像制品《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中全部曲目(其中歌曲37首,串场表演共11首,共48首)的版权,原告孔雀廊公司经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包含上述曲目的音像制品《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载体为VCD、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原告将上述音像制品许可案外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发行的《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音像制品,共4张VCD,收录48首曲目(包含串场表演在内)。上述音像制品的进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查批准,进口审批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X号;授权出版合同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版权认证号为:国权音字21-2003-X号。

2005年6月13日,原告在上海延丰音像制品经营部购买了系争《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VCD光盘一套(共2张),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系争2张光盘共收录了26首曲目(包含串场表演),经比对,该26首曲目及排列顺序与原告提供的同名音像制品中x、x的歌曲、表演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

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江西金科公司的SID码为“x-425”。

原告为购买系争VCD光盘,共花费人民币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合同书、授权书、补充授权书、权利认证书、盗版光盘、收据、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庭陈某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书、授权书、补充授权书、权利认证书等证据因缺乏公证认证等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无法单独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的《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VCD光盘(一套共四张)系合法出版物,在该VCD光盘上印有“环星音乐国际有限公司(原版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等字样。鉴于被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对原告的权属事实予以反驳,因此,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对《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音像制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生产单位SID码一览表中的记载,且被告对此未作任何反驳,本院认定,涉案《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VCD光盘系由被告江西金科公司复制的。

经比对,涉案两张光盘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四张光盘中的前两张光盘(x、x)的曲目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两种光盘的音源不同,或其已经取得原告许可等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西金科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VCD光盘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被告的复制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的侵权光盘,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侵权VCD光盘《唱家班二十年一聚演唱会》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7元,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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