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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聚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玉兰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住所地不详。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聚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聚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收取其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11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原合同由被告江西聚宝公司继续履行,并承诺退还未退还的保证金。2008年4月14日,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约定移交工程的总价款为28万元,被告江西聚宝公司已支付17万元,并承诺剩余11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19万元;2、被告江西聚宝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1万元;3、二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聚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万元,要求被告江西聚宝公司返还工程款11万元,以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2、2008年4月2日合同解除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其30万元保证金,现有19万元保证金未退还。3、原告与被告江西聚宝公司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下欠11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聚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大棚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西马坊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由被告江西聚宝公司继续履行,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已付11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与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就西马坊大棚工程移交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被告江西聚宝公司已支付17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9万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西聚宝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西聚宝公司接收了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但被告江西聚宝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江西聚宝公司给付11万元工程款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9万元;

二、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以所欠款项19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三、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

四、被告江西聚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揽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1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被告北京舵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江西聚宝公司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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