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区X镇西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系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生产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南康市康强制衣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伍某某因与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服装加工,加工地在江西省南康市。因此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江西省南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双方签定的服装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约地法院,但该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合同签约地在南康市。另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广州,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签约地点,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明签约所在地的有效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条款不明确,因此,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因此应确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的条款反映,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江西省南康市,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了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南康市人民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南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时尚小鱼服装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伍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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