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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丁某购房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王某、徐某、丁某   法官:   文号:(2001)亳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亳州市X区曙光路X号。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仙源路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何家巷3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法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上诉人徐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某款60500元,1999年4月6日将该公司6间厂房抵偿给王某,1999年6月17日该公司宣告破产,1999年9月7日王某将6间厂房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丁某,并于同年8月2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徐某丁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39650元。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宣告该公司抵偿给王某6间房屋的行为无效,王某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00年7月6日亳州市人民法院以(1999)亳经破字第3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原审认为,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王某6间房屋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无权将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售给无过错的徐某、丁某。判决,一、王某售给徐某、丁某座落在亳州市仙源路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6间房屋行为无效。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徐某、丁某购房款9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款37832元,合计人民币127832元,案件受理费4066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徐某、丁某辩称,由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将6间房屋抵偿给王某的行为无效,王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我们,我们不能实际拥有该房屋,责任应由上诉人王某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1)1998年7月9亳州市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他项权证,说明王某替该公司贷款、该公司将6间房屋抵偿给王某。

(2)1999年4月5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契约,说明王某给该公司拆借贷款至1999年5月30日,如到期还不了,就用该公司6间房屋抵偿给王某。

(3)1999年4月6日协议书一份,1999年4月6日的公证书一份,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协议,将211.12平方米6间房屋抵偿给王某,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

(4)1998年12月24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书一份,说明王某取得该房屋合法有效。

(5)1997年2月28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经王某借款10000元,1997年元月29日借款20000元,1997年3月4日借款20000。

(6)1997年元月29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说明该公司经王某借款50000元,利息为千分之十五。

(7)1999年4月1日王某房屋所有权证,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偿给王某,王某办理了房产证。

(8)1999年8月25日徐某、丁某的房产证,说明王某已把该房售给徐某、丁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徐某波、丁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1999年9月7日徐某、丁某与王某鉴定的房屋买卖协议,说明王某将该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丁某,但没有得到房屋,同时还说明如该房宅发生争议,由王某承担。

(2)1999年6月17日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年5月8日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0年5月11日亳州市人民法院送达证一份,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应宣破产,该公司将6间房屋抵偿给王某的行为无效。

(3)2000年7月6日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破字第39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王某对2000年5月8日的裁定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该院复议后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

(4)2000年8月10日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评估报告和二张照片,说明当时房屋的情况和装修后评估花去的装修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徐某、丁某对上诉人王某所举1至8号证据均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他项权证,不能说明该房屋抵偿给上诉人王某了,2号证据契约,3号证据协议书、公证书,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现任公司与上诉人王某他们共同规避法律,因协议言明到1999年5月30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如还不上王某款,把该公司的6间厂房,抵偿给王某,而他们1999年4月5日签协议、契约,4月6日就进行了房屋过户,并有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说明规避法律,4至6号证据,保证书、借款条据、证明,均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批书,买卖契约,所有权具结书,8号证据,徐某、丁某的房产证,以上证据均说明上诉人王某售给徐某、丁某的6间房屋,均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已被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徐某、丁某所举1至4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协议书、说明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两被上诉人已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至3号证据,398号民事裁定书,39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号证据评估报告,认为这些装修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如按无效协议,两被上诉人装修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某所举的1999年8月25日两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说明该房屋由王某售给徐某、丁某,并办理了房产证,被上诉人徐某波、丁某所举的1999年9月7日与上诉人王某所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说明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徐某、丁某所举的原亳州市人民法院398号民事裁定书,398—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书,说明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王某6间房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徐某、丁某所举的2000年8月10日的评估报告,经评估徐某、丁某装修该房屋支出费用39650元。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申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某60500元款,1999年4月6日将该公司211.12平方米的6间厂房抵偿给王某,并经有关部门办了手续,同年9月7日王某将该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售给徐某、丁某一人,并在此之前8月2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徐某、丁某二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有关部门评估,装修费用为39650元。

另查,1999年4月6日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屋抵偿给王某之后,于同年6月17日该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原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以(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与王某6间房屋的抵偿行为无效,王某提出复议申请后,该院又以(1999)亳经破字第39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5日将该厂的6间厂房抵偿给王某,1999年6月17日该公司被宣告破产,该公司与王某的抵偿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破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宣告宏源福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房屋抵偿行为无效,故王某无权将无效行为取得的房屋售给徐某、丁某,该房屋实属破产财产,王某与徐某、丁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徐某、丁某购买此房后不能实际拥有,并为装修该房受到一定损失,现徐某、丁某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所花费用,应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锋

代理审判员杨冰

代理审判员孙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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