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杰,涡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侯某):侯某艳,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委托代理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杰,被上诉人侯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耿某与被告侯某艳于2000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1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人民币7600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嫁妆有大柜子三个,小柜子八个,大圆桌一张,椅子六把,小凳子四只,老板椅三把,茶几两某,菜厨一个,VCD一台、电风扇一台、“申宝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床,毛毯一条,床罩一个,穿衣镜一个,被单两某,自行车一辆,盆架一只,大铁盆一个,小盆两某。被告侯某艳困精神病于2000年5月7日至2000年5月17日、2001年5月12日至2001年5月22日分别在阜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陪。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角时间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和发展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婚前收受被告的彩礼款7600元应酌情返还。
据此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侯某艳离婚;
二、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7600元,返还给被告侯某艳6000元;
三、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属原告所有。以上财产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告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要求分割家中的其它共有财产和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其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7600元彩礼系被上诉人赠与,而非上诉人索要,该笔彩礼已全部用于给被上诉人治病和家庭生活,导致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且久治不愈,故上诉人收受的彩礼款7600元不应予以返还;
2、被上诉人处有一头约300斤的猪,4000斤小麦,4亩豆子未予分割,原审漏判家中共有财产;
3、原判未依法分割承包地;
4、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流产,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流产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
1、答辩人所患精神病已经治愈;
2、婚前耿某通过媒人耿某坤向答辩人索要现金8000元及彩电一台、食品等价值10000余元,有媒人证明,耿某也承认,故其应依法返还;
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无承包地、无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无理,被上诉人因治病借款3000元至今未还,答辩人要求与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举出以下证据:
1、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书(No(略))、医药费发票及租房花费证明,证明上诉人因外伤因起早产,婴儿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因早产花医药费989元,房屋租金35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涡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书中的早产系因外伤有异议,对所花医药费989元无异议,对房屋租金有异议;
2、阜阳精神病院门诊病历记录(原卷第16页),证明被上诉人结婚前有精神病史。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情况无异议;
3、证人耿某飞和耿某山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婚前分二次给上诉人彩礼76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和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卷第23页)耿某坤证言,证明彩礼是女方索要的。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彩礼是被上诉人给的,不是上诉人要的;
2、涡阳县X村证明,说明承包地是92年承包的,侯某艳与耿某系于2001年3月结婚,耿某没有承包土地,也无任何收入。上诉人对此证明无异议;3、侯某聪、侯某付证明及借条复印件,证明侯某正因儿子侯某艳有病向侯某聪借款2000元,向侯某付借款1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向侯某陪、侯某付借过钱,借条上时间是2001年6月12日,在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12日住院之后,有虚假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明因早产花药费989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2、3,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明彩礼系女方索要,上诉人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可以证明的彩礼系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上诉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上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上诉人持异议,原判决无被上诉人主张债务的事实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未有举证,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期间的流产费用进行补偿和分割共有财产均系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有就此达成协议,故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准许耿某与侯某艳离婚,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接受被上诉有彩礼人民币7600元是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上诉人,且结婚时间不长,故就酌情返还。原审判决婚前原告所收受被告彩礼款7600元,返还给侯某艳6000元失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侯某艳离婚、第(三)项即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三个大柜子、八个小柜子、VCD一台、一个大圆桌、六把椅子、四只小凳子、三件老板椅、两某茶几、一个菜厨、一台电风扇、一台“申宝牌”双桶洗衣机、七床被子、一条毛毯、一个床罩、一个穿衣镜、两某、一辆自行车、一只盆架、一只大铁盆、两某小盆属原告所有。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前原告所收受被告彩礼款7600元,返还给被侯某艳6000元;
三、耿某返还侯某艳彩礼款人民币4000元;
以上财产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上诉人耿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侯某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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