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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行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特尔·本茨(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行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被告上海行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恒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恒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恒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禁令措施。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咨询。2006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被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转让取得“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以下简称94专利权)。1996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2004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以下简称96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恒力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被告行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型号的板式换热器。原告认为,x系列、x系列板式换热器和与该系列板片结构实质相同的板式换热器侵犯了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力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包括x-50、x-60、x-28型号在内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内部结构实质上与x-50、x-60、x-28型号内部结构相同的,以及其它带有“分配系统”的板式换热器;2、被告恒力公司、被告行峰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包括x-50、x-60、x-28型号在内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内部结构实质上与x-50、x-60、x-28型号内部结构相同的,以及其它带有“分配系统”的板式换热器;3、被告恒力公司销毁所有用于生产侵权板式换热器的相关模具;4、被告恒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诉讼费、调查费和其它合理开支;5、被告恒力公司在《暖通空调》和《制冷与空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享有两项发明专利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相关型号板式换热器侵犯其两项专利权,无事实依据;2、被告是使用公知技术生产板式换热器,不构成侵权;3、即使侵权成立,被告也已停止生产销售相关型号的板式换热器;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行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3日,艾尔费-拉瓦尔热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2003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优先权日为1993年6月17日。2000年12月15日,艾尔费-拉瓦尔热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阿尔法拉瓦尔隆德有限公司。2005年3月25日,原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隆德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板式换热器,其包括一组换热板,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且在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而在每一其余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加热流体的第二流道,其中入口通道通过至少一个入口流道与每一第一流道连通,而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该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其特征在于,用于限制在所述入口通道与每一第一流道之间的连通形成一所述第一流道的各自换热板,在与其相应入口孔相连的一第二密封区中具有在其面向所述第一流道侧上的一基本上相互相向地贴靠连接的紧密平面,而一所述入口流道由在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

1996年10月16日,阿尔法拉瓦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2004年4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4,优先权日为1995年10月24日。2002年3月13日,原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25日,原专利权人阿尔法拉瓦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借助于第二流体供第一流体蒸发用的板式换热器,包括一叠层传热板,这些传热板设有进口孔道,形成通过所述板叠层的第一流体进口通道;安装在所述传热板之间的密封装置,限定分别供第一和第二流体流通的在板间相互间隔的第一流道和第二流道,所述进口通道与所述第一流道连通,但由所述密封装置跟所述第二流道隔离,其特征在于:传热板设有另外的孔口,形成穿过板叠层的分配通道;传热板形成第一通道,它们沿进口通道分布,将进口通道跟分配通道相互连通;还形成第二通道,它们将分配通道跟各传热板之间的第一流道连通。

2005年2月5日,原告向苏州市亚太制冷实业公司购买了x-60和x-50型号板式换热器各一台。同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行峰公司处购买了一台x-28型号板式换热器。上述三台板式换热器的铭牌显示,生产商均为被告恒力公司,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2日、2005年1月24日、2005年3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恒力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型号板式换热器侵犯其两项发明专利权,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

2005年10月25日,原告又在被告行峰公司处购买到由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型号板式换热器两台、x-26和x-30型号板式换热器各一台,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6月25日、2005年8月20日、200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证处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恒力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7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换热器及其零配件的制造、加工和销售。被告恒力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记载:ZL95系列和ZL50系列钎焊式板式换热器可作为冷凝器和蒸发器使用。ZL95系列中加有一个“均衡器系统”,均衡器的主要优点在于可以实现小的传热温差,另外可以减小过热度。

诉讼中,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就本案的技术问题向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内容为:1、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原告94、96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30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原告9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该鉴定所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意见,并在现场勘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基础上,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了沪公鉴专咨字[2006]3、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结论为:1、被控侵权产品x-28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9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同时增加了两个新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x-28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96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3、被控侵权产品x-30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9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以上事实由x。X、x。4“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恒力公司产品宣传手册、被告行峰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x-28、x-30型号板式换热器实物、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公鉴专咨字[2006]3、X号咨询意见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转让取得的94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2005年3月25日后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原告享有的96专利权合法有效,任某单位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94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具有一组换热板,它设有形成穿过板组的入口通道的入口孔;2、在换热板之间设有密封装置;3、该密封装置与换热板一起在每隔一个板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待加热流体的第一流道,而在每一其余的板间隙处限定出一个用于一种加热流体的第二流道;4、入口通道通过至少一个入口流道与每一第一流道连通,而通过所述密封装置的部分与每一第二流道相隔离,该密封装置位于相应入口孔周围的第一密封区;5、各自换热板在第二密封区中形成有相互相向互相贴靠的平面连接;6、第一密封区及换热板的入口孔之间的至少一个所述各自换热板形成一入口流道。上述六个技术特征构成原告9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覆盖了9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增加了两个技术特征;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30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94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x-30型号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落入9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上述两个型号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在原告转让取得94专利权之后,故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x-30型号板式换热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94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96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包括一叠层传热板,这些传热板设有进口孔道,形成通过所述板叠层的第一流体进口通道;2、安装在传热板之间的密封装置,限定分别供第一和第二流体流通的在板间相互间隔的第一流道和第二流道;3、进口通道与第一流道连通,但由所述密封装置跟第二流道隔离;4、传热板设有另外的孔口,形成穿过板叠层的分配通道;5、传热板形成第一通道,它们沿进口通道分布,将进口通道跟分配通道相互连通;6、还形成第二通道,它们将分配通道跟各传热板之间的第一流道连通。上述六个技术特征构成原告9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型号板式换热器技术特征与96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28型号板式换热器的技术特征亦落入原告9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的x-28板式换热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96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均侵犯其94专利权,x系列侵犯其96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的整体结构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换热板片的数量不同,被告恒力公司对于该节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均侵犯原告的94专利权,x系列板式换热器侵犯原告的96专利权。被告恒力公司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上介绍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是以做广告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94、96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行峰公司销售的x-28板式换热器属于x系列,被告恒力公司生产的x系列板式换热器侵犯了原告的94专利权,故被告行峰公司销售的x-28板式换热器亦侵犯94专利权。鉴于原告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行峰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其生产的x系列和x系列板式换热器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原告94专利权的优先权日为1993年6月17日,96专利权的优先权日为1995年10月24日。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出版物;二是国内外生产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公开出版物《换热器》和《换热器设计手册》的出版日期分别为2003年5月和2004年1月,均在原告两项专利权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国内外各生产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包括丹麦x公司、美国舒瑞普公司、德国维特公司等板式换热器产品宣传资料及网络下载资料,本院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真实性无法确定。国外产品宣传资料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网络下载资料也未进行公证。并且产品宣传资料上均无印刷日期,无法证明其公开发表的时间。故本院对于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国内外各生产厂家的产品宣传资料和网络下载资料,不予采信。被告恒力公司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非法获利难以查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恒力公司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被告行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其它与x系列和x系列内部结构相同的板式换热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恒力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销毁侵权产品模具不属于民事责任某承担方式,本院将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4“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

三、被告上海行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X“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权;

四、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申请诉中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万元,由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12元,由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阴恒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行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莹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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