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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及其辩护人齐某某、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许庄村X村民综合楼工程占用了许庄村X组的土地,该公司与李北组村民杨XX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在李北组的杨某某、曾某甲夫妇因没有包到活不满,二人遂于2010年2月19日纠集曾某乙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又威胁索要现金,后杨XX将x元现金交给其老表王XX,王XX和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卢XX等四人到南阳石油二机厂口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卢XX、王XX、吴X、马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以往不懂法,现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该案的情况与其它敲诈勒索案件不同。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已退出赃款,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曾某甲在该案中起作用较小,应适用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此次犯罪出发点是为了承揽活干,情节较轻,曾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家中上有80多岁老母,下有小孩上学,建议法庭对其处于缓刑。

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亲戚关系以和谐为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了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的土地,开发许庄村X村民综合楼,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和被害人杨XX均系许庄村X村民,由于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XX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杨某某、曾某甲夫妇因未承揽到工程,而产生不满,二人遂于2010年2月19日纠集曾某乙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并称:不停工,就得给钱!在无奈的情况下,杨XX从朋友处借款x元,于2010年2月19日18时许,由其老表王XX和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卢XX、吴X、马XX四人一同到南阳市石油二机厂口将x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曾某甲。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今年初六上午半晌时间我到工地上去了一次,但是我是找卢XX。我说怎么不吭声就开工了,我的活怎么办卢XX说:“这事你找队里说去,然后我去找队长,队长又说不知开发商咋整哩。然后我就回家去了。当时去工地时只有我一个人。天黑的时候我一个人到二机厂口加油站摩托车加油。我在二机厂口加油站加油碰见卢连平,他一个人开着车,他说给我两万元钱,这是工程没开工之前,我找他商量过他让我干钢筋活……

(2)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今年春节过后具体是阴历大年初六,我到外面买鞭炮时路X路口,发现李北组的工地已经动工了,想着工地开工了也不吭声。回家后把这事告诉我丈夫杨某某,他听了也没有啥反映。初六下午杨某某在家,我睡醒后他还在家,下午一直没有出去,我也一直没有出去。曾某乙2月19日去没去过我家我记不清了,去工地没有,我也不知道。

(3)被告人曾某乙供述:

今年正月初六那天下午刚吃完饭,我妹子给我打电话,说她们和卢连平及杨某强约在北京大道二机厂口见面,商议如何干活之事。我开车去了北京路口,我到那儿之后,我妹子曾某甲、妹夫杨某某,卢XX、杨XX都在现场。我妹子叫杨XX停工,我对杨XX说:“你是叔老子,照顾照顾你侄娃子,他们的日子也不如你,不要把事情搞坏了”。之后卢连平把杨XX送回了工地,后来卢XX又开车回来,我们又说了一会话,我妹子又说让工地停工,我坐卢XX的车到了工地,到工地之后,又见到杨某强,我对杨某强说:“你是叔老子,你吃肉也让你侄子们喝碗汤,不要生气让庄上人笑话。”卢XX他们给杨某某、曾某甲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当时只顾和卢XX说话,没有注意到他们拿了多少钱,交给谁了。当时对方有卢XX,还有个人我不认识,马XX。我们这方是我、曾某甲、杨某某。

2、被害人杨XX陈述,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三被告人阻拦、威胁和停工的情况,在无奈的情况下借朋友二万元钱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夫妇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卢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9日9时许,正在中州西路X村X组综合楼工程建设,杨某某夫妇赶到工地要求马上停止施工,问其原因,他们说:工程开工没给他们打招呼,他们现在要“干活”(即承包部分工程)不让干活就得停工。后杨某某让和杨XX联系并指定到二机厂口商量此事,到后见杨某某夫妇在那里站着,旁边站着五、六个小青年,这些人想上来打杨XX,杨某某夫妇进行了制止,但再次要求马上停止施工,在无奈的请况下,杨XX借款x元交给杨某某夫妇。

(2)王XX证言:今年正月初六我的车由司机吴X运土,我在东地上忙。约10点多钟,工地门口围了十几个人在说话,我知道其中一个是许庄的叫“恒”(杨某某)还有一个叫“小白脸”(曾某乙)他们在和杨XX拍话,只是听到在说钱的问题。到了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工地上围了二十多个小青年,当时小白脸也在现场,杨XX在旁边不停地接电话说:“一会钱就送到,一会就送到。”过了一会儿有个人开车送来了两万元钱,这人把钱交给杨XX。杨XX对我说:“你把钱给他们送去。”然后杨XX把两万元钱给了我,我和司机吴X、卢老板开车到了二机厂口西南角,那里停有四、五辆车。我们下车之后对方也有四个人下了车,其中一个是“恒”,一个女的,后来知道是恒的老婆,小白脸(后来听说是恒的小舅子)还有一个高大的人我不认识。我把钱拿出来说:“我老表钱给你们之后,他工地都能开了吗”他们其中一个人说:“早给了还有啥事哩。”我把钱给卢经理,卢经理把钱交给了恒的老婆,恒的老婆又当面把钱给了恒。

(3)吴X证言:2010年大年初六,杨XX承包的许庄村X组三幢楼工程的土方活开工当天,一男一女到工地上闹腾,领了十几个人到工地上,拦住不让工地动工。初六下午杨XX给他老表王XX说,有人拦住不让工地动工,向他索要三万块钱,后来又说最低得拿两万,否则不能动工。后来杨XX给了王XX两万块钱,让他交给杨某某。初六下午五、六点钟,王XX和我还有工地的开发商老板我们三人一起开车到二机厂口西南角,准备把钱交给杨某某,我们到那儿之后见到了杨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估计是他老婆,还有几个男的,我不认识。后来王XX把钱交给了开发商,开发商把钱交给了杨某某身边的那个女人,杨某某见钱收到了就说钱给了,以后工地上的事我们就不再管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我不知道杨XX为什么要给杨某某两万元钱,反正不给他钱,他就拦着不让动工。

(4)马XX证言,证明正月初六下午卢XX给其打电话,说许庄的杨某某和他老婆到工地不许开工。又把他和杨XX叫到北京路口要打他们。其到路口后见到杨某某劝解和王某东把两万元钱给了杨某某夫妇的经过。

(5)裴XX证言,证明今年正月初六下午,杨XX向其借两万元钱急用。其家中正好有钱,就开车把钱送到二机厂杨XX的工地,把钱交给了杨XX。问他为啥这么急,他说地方上有人找他讹钱。

(6)李XX证言,证明李北组建筑工地开始挖土方时,李北组的杨某某夫妇到工地上找着工地的开发商卢连平,说想包工地的土方活。后来见到工地上有几个不认得的年轻娃们在工地上转悠。不知道杨某某问杨XX要钱的事。

(7)姚XX证言,证明今年初六上午工地上有搅缠没干成活,下午才开始干。

(8)张XX证言,证明初六上午几个司机在工地边上闲叨,瞅见工地的院子里头有三、四个人在那儿拉扯、推搡。其中有一个30多岁的黄某发女人朝另外一个男的身上推了一把,旁边还有两个男的,估计是有啥搅缠儿,天快黑时瞅见有一群年轻娃们围在工地上,很多手里拿着铁锨棒儿,就在工地上围着,也没有动手,好像示威一样,这娃们估计在工地上呆有两个多钟头才走。

6、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吴X、王XX对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到工地阻拦过施工。

(3)杨XX与黄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土方合同。

(4)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村里只收取管理费,施工由建筑公司自行安排。

(5)杨XX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足额返还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曾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曾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通过对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综合分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杨XX实施要挟的方法,实行精神强制,索取现金二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考虑其二人家庭的实际困难,体现社会和谐和执法的人性化,对其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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