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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与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帝公司”)、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以下简称“双峰商店”)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三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峰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诉称,其为介绍世界音乐名作而引进世界著名大型经典音乐剧《歌剧魅影》CD唱片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但在原告出版、发行该CD期间,却从被告双峰商店处购得《歌剧魅影》盗版CD,经查证,该光盘系由被告三帝公司复制。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有的复制、发行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告双峰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被告三帝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正版《歌剧魅影》CD一盒,以证明原告享有《歌剧魅影》CD在中国境内的专有出版、发行权;

2、《公证书》、被控侵权CD一盒、《鉴定书》,以证明被控侵权CD由被告三帝公司非法复制,由被告三峰商店销售;

3、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三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获得合法权利,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复制系争CD是依法由相关单位委托的,并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帝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其复制被控侵权CD的行为是依法受相关单位委托的。

被告双峰商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三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系来源于香港,未经公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的证明力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需由法院核对原件才能确认。

原告对被告三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被告三帝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香港,没有经过公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此,原告当庭明确,该份证据系在原告处形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已明确上述证据的形成地点在原告处,并提交了相关原件,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于香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被告三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乙方)就《[x]》,即《歌剧魅影》专辑在中国大陆某出版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6年2月27日期限内,乙方同意授予甲方在中国大陆某围内独占性地、不可转让地,不可再授权地使用乙方提供的其拥有相关权利的专辑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中国大陆某围内实行;由甲方交中国大陆某关音像管理部门或其它相关审批部门报审,获批准后出版发行专辑卡带及激光唱片;甲方应自己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在本协议指定地域内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甲方应积极制止进一步侵权的发生,并与乙方协商采取法律行动,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是否参加并承担费用,甲方应该满足乙方合理的相关要求以确保上述权利不受侵犯。

2004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环球;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歌剧魅影》,文音进字(2004)X号。CD1曲目包括:1、x;2、x;3、x;4、x;5、x/x;6、x;7、x;8、x/x;9、x;10、x/x;11、x,x;12、x/x,I’x;13、x;14、x(x)。CD2曲目包括:1、Entr’Acte;2、x/x;3、x/x;4、x;5、x/x,x;6、x;7、x/x。

原告提交了其已出版发行的《歌剧魅影》专辑CD光盘,该CD包装封面标明:“x剧院魅影全剧原声”等字样,封底标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4)X号、音字X-X-X、x-EX-X-X-00/A·J6、仅限中国大陆某区销售(不含港、澳、台地区)等字样。该专辑共有2盘CD,其曲目与上述《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记载的曲目相同。

2004年11月15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两位公证人员会同律师朱永平在双峰商店购得被控侵权CD即《x歌剧魅影-全剧音乐完整版》音碟3盘,并取得收银单1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CD的外包装封面上标明:x歌剧魅影全剧音乐完整版、文录进字[2004]0193、新力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提供、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GX-X-X-00/A.J6等字样。盘片上标明:x歌剧魅影、莺歌燕舞彩云南2、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x-GX-X-X-00/A.J6等字样。

2005年4月8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送检上述被控侵权CD。送检物证材料为:外部包装标有“歌剧魅影x”字迹;盘片标有“歌剧魅影FA-x\x-2”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5]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张盘片标有“剧院魅影FA-x\x-2”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庭审中,被告三帝公司对被控侵权CD系其复制生产没有异议,并确认该CD中的曲目与原告引进出版发行的《歌剧魅影》专辑CD中的曲目完全相同。

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委托方出具了编号为x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载明:受托方: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节目名称:莺歌燕舞彩云南(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GX-X-X-00/V·J6;载体形式:激光唱盘(CD)子盘、数码激光视盘(VCD)子盘;复制数量5,000张。该委托书的备注栏中还载明:该节目同时复制CD,版号为327,复制数量为2,000碟。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歌剧魅影》专辑CD,三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歌剧魅影》专辑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根据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应当向文化部报送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节目样带等材料。原告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故原告复制、发行上述激光唱盘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录音制品复制权、发行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被告三帝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被告三帝公司虽然提供了复制委托书,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完全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且被告三帝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复制系争CD光盘系经过合法授权,故对被告三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帝公司应当承担非法复制系争CD光盘的侵权责任。

被告双峰商店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CD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三帝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音像公司对《歌剧魅影》激光唱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

二、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负担人民币1,545元,被告辽宁出版集团三帝电子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0元,被告上海双峰音像制品商店负担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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