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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郭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恒亭,该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汇锦所)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汇锦所负责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开通“梁某某律师在线”网站(www.x.com),原告将其自己所写的许多文章在网站上予以发表。原告的网站以较大的法律知识信息、独特的版式风格、及时的法律咨询回复,受到广大网友的一致好评和很高的点击量。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上海法律网”网站(www.x.com)全面抄袭原告网站的整体设计和网页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被告抄袭原告网站的整体设计和网页内容,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告网站中,被告刘某系公布的联系律师,被告汇锦所系公布的联系律师事务所,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互联网(新浪网、搜虎网)和《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6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738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网站页面内容具有独创性,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抄袭原告网站的页面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依据。被告使用的网站系被告朋友制作,被告仅是使用者,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该网站的使用早于原告的网站,故如果存在抄袭行为,也系原告所为。被告使用的网站系公益性网站,原告主张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著作权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系两个独立之诉,应分案审理。

被告汇锦所辩称,汇锦所同意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汇锦所没有与被告刘某共同经营“上海法律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7月6日,原告(甲方)与北京蓝色引力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网站建设及技术开发合同》、《网站竣工验收确认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网站,申请域名“www.x.com”和“www.x.com.cn”等。双方还约定,域名的所有权利属于甲方;甲方整个网站作品(包括网页、栏目设置、布局、结构、美工创意、图片、功能、源代码等)的全部著作权属于甲方等。原告为此向北京蓝色引力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网站建设费。

原告系域名为“www.x.com”和“www.x.com.cn”的注册用户,网站名称为“梁某某律师在线”,备案号为京ICP备x号,审批时间为2005年8月2日。

2006年1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受理原告关于网上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由公证人员宋冉操作计算机上网浏览“梁某某律师在线”网站(域名为www.x.com)的“首页”、“站务公告”、“婚姻家庭”、“企业公司”、“合同事务”“知识产权”、“合同范本”、“法制新闻”“刑事业务”、“交通事故”、“劳动工伤”、“房产业务”、“联系律师”等页面内容,并对相关网页页面实时打印了46页。2006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受理原告关于网上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由公证人员宋冉操作计算机上网浏览“上海法律网”网站(域名为www.x.com)的“首页”、“站务公告”、“公司法务”、“合同事务”、“房产事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联系律师”、“法制要闻”、“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物流交通”、“合同范本”等页面内容,并对相关网页页面实时打印了45页。2006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

本案中,涉及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的页面设置、布局、结构、内容等方面的比对,共有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比对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首页”频道页面的页头,两者各由三部分组成:1、网标。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的网标均为“华表”图案。2、网站名称。原告的网站名称为“梁某某律师在线www.x.com”,其横向排列于网标的左侧,该网站名称的部分文字和字母被“在线咨询”移动广告条所遮盖。被控侵权网站的网站名称为“上海法律网www.x.com”,其横向排列于网标的左侧。3、频道条。原告网站的频道条载明14个频道名称,它们依顺序分别为“首页”、“婚姻家庭”、“企业公司”、“合同事务”、“知识产权”、“医疗纠纷”、“合同范本”、“法制新闻”、“刑事业务”、“交通事故”、“劳动工伤”、“房产业务”、“在线咨询”、“联系律师”。被控侵权网站载明16个频道名称,它们依顺序分别为“首页”、“公司法务”、“合同事务”、“房产事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法律法规”、“联系律师”、“法制要闻”、“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物流交通”、“诉讼文书”、“合同范本”、“在线咨询”。

第二部分,比对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12个系争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

1、比对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首页”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在原告网站该频道页面的左侧,设置了“站务公告”、“热门推荐”、“联系律师”、“典型案例”栏目,被控侵权网站在该频道页面的左侧同样设置了上述栏目。在原告网站该频道的页面上还设置了“个人简介”、“法制新闻”、“婚姻家庭”、“企业公司”、“合同事务”、“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刑事业务”等栏目,在被控侵权网站该频道的页面上还设置了“法制新闻”、“公司法务”、“损害赔偿”、“合同事务”、“婚姻家庭”、“房产事务”、“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物流交通”、“刑事辩护”、“法律法规”等栏目。

2、比对原告网站“婚姻家庭”、“企业公司”、“合同事务”、“知识产权”、“合同范本”、“法制新闻”、“刑事业务”、“交通事故”、“劳动工伤”、“房产业务”等10个频道页面与被控侵权网站相对应的“婚姻家庭”、“公司法务”、“合同事务”、“知识产权”、“合同范本”、“法制要闻”、“刑事辩护”、“物流交通”、“损害赔偿”、“房产事务”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两者在频道页面的左侧均设置了“站务公告”、“热门推荐”、“联系律师”、“典型案例”栏目,其中“热门推荐”、“联系律师”、“典型案例”栏目的文章标题和图片均相同。此外,在上述各频道页面上,两者刊载的文章标题基本相同。

3、比对原告网站与被控侵权网站的“联系律师”频道页面,两者在该页面的左侧均设置了“站务公告”、“热门推荐”、“联系律师”、“典型案例”栏目,其中“热门推荐”、“联系律师”、“典型案例”栏目的文章标题和图片均相同;在该页面上还均设置了包含“联系人、手机、咨询电话或者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律师事务所、地址、邮政编码”的“律师联系方式”栏目和含有方位图的“律师事务所地址”栏目。

第三部分,比对原告网站“合同事务”频道页面中的《合同签订内容约定要明确具体》、《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合法》、《合同风险防范(一)》、《合同风险防范(二)》、《合同风险防范(三)》、《合同风险防范(四)》6篇文章与被控侵权网站“合同事务”频道页面中的相应6篇文章,两者文章的题目相同,文章的具体内容亦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系由被告刘某使用,刘某称该网站系其朋友所注册,但其未提供该网站的相关注册资料。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某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现已关闭。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向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的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计人民币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站建设及技术开发合同》、《网站竣工验收确认书》、网站建设费收据、网站设计费发票、域名查询单、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2006)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朝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站建设及技术开发合同》、《网站竣工验收确认书》、网站建设费收据、网站设计费发票、域名查询单及国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梁某某律师在线”网站(“www.x.com、www.x.com.cn”)的注册用户和权利人,被告刘某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梁某某律师在线”网站权利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网站的页面设计包括网标、网站名称、频道条及频道名称、栏目设置及栏目名称等内容。上述各项内容的组合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表达方式,原告将其作为网站页面传输信息的固定结构样式,为其网络运营服务,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原告对其网站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关于《合同签订内容约定要明确具体》、《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合法》、《合同风险防范(一)》、《合同风险防范(二)》、《合同风险防范(三)》、《合同风险防范(四)》6篇文章的权利归属问题,原告主张其系上述作品的作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刊登在原告网站上的上述作品在“作者”及“来源”栏目均为空白,故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上的频道条及频道名称、大部分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及栏目名称、文字内容及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相应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被告刘某作为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其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者来源于公共领域,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未经原告许可,采用复制手法,擅自使用原告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锦所与刘某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系被告汇锦所注册、使用,同时亦不能证明该网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仅凭该网站的“律师联系方式”栏目中出现被告汇锦所的名称而认定其与刘某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锦所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盗用原告网站的形象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及被告刘某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www.x.com”已经关闭,即该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但由于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刘某就此行为应当向原告公开表示道歉以消除影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网站建设费的两倍来计算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刘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著作权行为公开向原告梁某某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38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838元;

三、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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