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兰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九刑二初字第04号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6年7月25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2006年7月25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夺罪,于2007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成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6年7月14日晚22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武、“进得”、“红生”(三人另案处理)在湖口县县城谎称租乘摩托车,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抢走。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二)抢夺罪2006年2月9日、3月2日晚,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王某武在永修县、九江县两次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对行人进行抢夺,抢得被害人胡某某、熊某的手提包。被害人胡某某的包内有现金4100元及一部“中天”牌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熊某的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06年6月23日、7月5日、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九江县县城、九江市市区、瑞昌市市区三次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进行抢夺,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及一部“熊某”牌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643元;被害人朱某某被抢的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害人王某兰某抢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200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九江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抢夺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紧护住包不放,被告人未得逞。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兰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最后一起抢夺犯罪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兰某某前两次实施抢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武、“进得”、“红生”预谋抢辆摩托车用于抢夺作案,由王某某、“进得”两人在湖口县县城鄱湖大市场转盘处搭乘个体营运摩托车司机许某某的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谎称前往湖口县X乡。当车行至往柏树乡路口进去约2公里路段,被守候在此的王某武、“红生”拦停,“进得”从后面将许某某拉倒在地,并叫其余三人殴打许某某,许某某见王某武及“红生”两人手持木棍朝自己走来,连忙往路边的田地里跑。王某某及其余三人骑上摩托车往景德镇市方向逃跑。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2006年7月14日晚21时30分左右,他在湖口鄱阳湖大市场候客,有两个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到柏树乡,当车行一段路后,看到有一辆摩托车横在路上,车上坐着一个人,另有一人在旁边,坐在他身后的人说到了,叫他停车,他把车停了下来。这时他身后的人将他的颈搂住,把他放倒在地上,并说“打一顿,打一顿”,他爬起来看到站在摩托车边的两个人各拿一木棍朝他走过来,他就赶紧往田地里跑,后面有两个人在赶他。后来摩托车及那四个人都不见了。3、湖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4、被抢摩托车发票;5、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抢夺罪

2006年2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伙同王某武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县城伺机作案。当晚20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永修县民政局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某往高速公路转盘方向步行,王某武便骑车从胡某后靠上去,坐在车后面的兰某某伸手将胡某中的提包夺走,并迅速驶离现场。被害人胡某某被夺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及一部“中天”牌手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06年3月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坐王某武所骑摩托车在九江市市区客运西站附近公路上看到被害人熊某及其朋友两人往十里转盘方向行走,兰某某、王某武两人便尾随伺机抢夺熊某手中的提包。行至九江市仪表厂附近路段时,王某武骑车贴近被害人熊某,兰某某伸手将熊某手中的提包夺走,并迅速驶离现场。被夺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诺基亚”3108型手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06年6月23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红生”来到九江县县城伺机作案,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县X路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一家三人骑踏板摩托车往庐山火车站方向行驶,王某某便骑车从后靠上去,坐在车后的“红生”伸手将被害人陈某某手中的提包夺走,并迅速驶离现场。被夺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60元及一部“熊某”牌手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43元。

2006年7月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武来到九江县县城伺机作案,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庐山北路时,看见被害人朱某某携带公文包往九江县第二中学桥头方向步行,王某武便骑车从后靠上去,坐在车后的王某某伸手将被害人朱某某携带的公文包夺走,并迅速驶离现场。被夺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06年7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进得”来到瑞昌市市区伺机作案,二人骑摩托车行至市区府东小区X路上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兰某自步行,王某某便骑车从后靠上去,坐在车后的“进得”伸手将被害人王某兰某中的提包夺走,并迅速驶离现场。被夺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

2006年7月24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来至九江县县城伺机作案,二人骑摩托车行至九江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王某某便骑车从后靠上去,坐在车后的兰某某伸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包带拉断,因被害人护住包不放手,二被告人未得逞,并迅速驶离现场。当晚,九江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次日将兰某某抓获。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兰某某在被提审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熊某、胡某某的陈某,证实了被抢的事实经过、被抢物品情况;3、九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现场方位图;4、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指认现场照片;5、被害人熊某指认被抢现场照片;6、九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归案经过材料各一份;7、武宁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8、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说明;9、九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兰某某立功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于2006年7月24日晚实施的抢夺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实施前两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兰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黄桂枝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小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