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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张某某等人与肖某某签订联建安置房建筑合同,由肖某某承建洞井村X组七层生产安置房第九栋(肖某某无建筑资质)。2007年7月左右工程完工,但房屋未进行验收,在张某某接管房屋后即发现房屋顶层有渗水情况,漏水至二楼,五楼以上房屋墙面有长度30-50cm的裂缝等多达十几处,至现在房屋装修及部分家俱损坏,张某某多次找肖某某要求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4日双方就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屋面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洞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约定在建房款中扣除x元为维修款,由张某某自行修复。此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肖某某概不负责。此后,双方又因承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决。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肖某某承包施工的房屋建筑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29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房协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依规定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为张某某建造的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洞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的效力。依据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房协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报告中房屋水渗漏情况说明,即“702房厨、卫有水渗漏到602房厨、卫,602房厨、卫有水渗漏到502房厨、卫,查勘中见有水渗漏到401、302房直到底层。”由此可知在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屋面出现裂痕时,房屋的整体渗漏问题就已存在。因此,张某某与肖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协议第二条关于“因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屋面存在质量问题,扣除维修款一万伍仟元整,由张某某自行修复。以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肖某某概不负责。”的约定,所处理的不仅仅是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存在的渗漏质量问题,而是安置房整体存在的渗漏问题。关于房屋的其他质量问题,由于张某某在明知肖某某无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让其为自己建房,肖某某显然是不可能建造出完全达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房屋,对于房屋现在所出现的轻微质量问题,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后,双方己就房屋质量问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张某某与肖某某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都应遵守,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司法调解予以协商妥善解决。现张某某再以房屋质量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司法调解妥善解决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关于房屋的其他质量问题,由于张某某在明知肖某某无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让其为自己建房,肖某某显然是不可能建造出完全达到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房屋,对于房屋出现的轻微质量问题,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肖某某无建筑资质与建造房屋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直接关联,且该房屋已出现房屋主体结构的严重质量问题。3、洞井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协议》仅系确认双方欠款和还款事实以及就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屋面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就整栋房屋质量问题予以全面解决。4、肖某某未对司法鉴定结果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肖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张某某与肖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约定:“因张某某安置房七楼屋面存在质量问题,扣除维修款壹万伍仟元整,由张某某自行修复。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肖某某概不负责。”故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双方当事人虽对房屋质量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肖某某为追索建房款而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2008年11月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对2008年11月4日的调解协议进行审理,在判决张某某给付肖某某所欠建房款中未予扣除x元维修款,故本案中肖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房屋维修款x元。

3、2009年10月29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房屋是否系危房及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虽认定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大冲尾组生产小区第九栋三单元的墙体裂缝修复费用和302、401、502、702四套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总额共计x元,但张某某在房屋七楼屋面出现漏水后,在与施工方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修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而且,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肖某某概不负责;故张某某要求肖某某按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房屋是否系危房及装修损失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维修款x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3040元,肖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杨雅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发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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