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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彬,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士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加德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韵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加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彬、被告运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著名的美术电影艺术家、导演,四十多年从事国内外动画美术电影的设计和导演工作,并获国际大奖。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在其制作、发行的“年年旺”挂历上全部使用了原告的8幅美术作品,同时删除了原告在原作品上的署名和印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挂历,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恶劣影响,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工商调查费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加德士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的8幅美术作品中只有一幅有原告的署名,因此原告只对其中一幅作品享有著作权。2、其根据被告运韵公司提供的样本选择了8幅美术作品,其对8幅作品的使用有合理来源,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运韵公司辩称:被告加德士公司委托其制作挂历,其又委托上海美集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制作,挂历的样本是由该公司提供的,样本中没有任何人的署名,因此被告运韵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术作品原稿8张;2、“十州”、“李”印章各一枚;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豪盛月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原告许某他人合法使用的挂历一份;5、被告印制的挂历一份;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凭证,包括:聘请律师合同及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40元的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共计293元。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认为作品的持有人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且原告提供的8幅美术作品只有一幅有原告署名。对证据2认为该印章与作品上的印章相似,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取得印章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许某使用的公司享有独家使用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上无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凭证并不能证明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

被告加德士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挂历的使用权:

1、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入库单;3、付款凭证和发票;4、被告运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一份及被告运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6年GY精品月历一本。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协议上并无被告运韵公司的名称,故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运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韵公司提供了2007年GY精品月历和挂历,证明其通过样本要求案外人制作挂历。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加德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中部分交通费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加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可以确认,采购协议上的签约单位名称为上海高桥石油加工厂,约定的交货时间晚于被告运韵公司与被告加德士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的内容与两被告约定的交货内容也有部分不同,因此无法确认该采购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采购协议不予确认。被告运韵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是本案系争的8幅有关“宠物狗与花”的美术作品的作者,其曾将上述8幅美术作品提供给上海豪盛月历有限公司使用,印制2006年度挂历。被告加德士公司委托印制的一套2006年的“年年旺”的挂历中使用了其创作的上述8幅美术作品,并将原告创作的作品上的“刺桐山人”、“十州”、“李某某”等署名和印章予以删除。除在挂历上印有被告加德士公司的企业名称外,该挂历与上海豪盛月历有限公司印制的“年年旺”挂历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运韵公司将GY精品月历提供给被告加德士公司供其选择印制挂历的图样。两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运韵公司根据被告加德士公司指定的样稿定做挂历(狗)、台历、吊牌,共计124,750元,其中挂历15,000本,共105,000元。11月24日被告运韵公司将挂历等交付被告加德士公司,被告加德士公司于12月7日将124,750元支付给被告运韵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系争8幅美术作品的原稿,并提供了原稿上所盖的印章,及上海豪盛月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系争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某均不得擅自使用。被告加德士公司使用的挂历样稿由被告运韵公司提供,该公司作为广告公司接受被告加德士公司的委托定制挂历,无论是其自己设计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均应对挂历中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但被告运韵公司未对月历样本的来源及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即将挂历样本提供给被告加德士公司进行选择,显属过错。被告运韵公司辩称该挂历是其向其他单位订购,因此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运韵公司称月历样本由上海美集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采购协议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同时被告加德士公司使用的挂历并非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挂历,属于该公司定制,即使被告运韵公司又委托其他单位制作,但挂历的内容是被告运韵公司指定的,被告运韵公司应当对其指定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性负责。被告运韵公司未经原告许某在被告加德士公司委托定制的挂历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加德士公司并非直接向被告运韵公司购买挂历,而是按照其要求委托被告运韵公司定制,其作为挂历的委托制作人及实际使用人,有义务对被告运韵公司提供的挂历中使用的美术作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被告加德士公司在指定样稿时未对挂历中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其辩称使用的挂历有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加德士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收回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收回侵权挂历,不具有可操作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加德士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库存挂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两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影响、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并考虑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印有原告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八幅美术作品的2006年《年年旺》挂历;

二、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外的版面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登报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36元,被告上海高桥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运韵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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