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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瑾云,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顶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05款“大捷龙”(3。3L,银色,奥地利,原厂配置)小客车一辆,车价人民币37.3万元,交货地点为苏州,结算方式为汇票;上诉人预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上诉人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签约当日,上诉人以电汇形式预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3日,上诉人以电汇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2.3万元。同日,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上诉人小客车。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小客车,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响应案外人发出的通过招投标方式询价采购小客车,进行竞标的机会。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2.3万元;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0万元;赔偿上诉人本金人民币37.3万元的利息损失。

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乾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订立汽车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乾通公司订购05款“大捷龙”小客车一辆,车价人民币36.5万元,交车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交车地点为苏州。乾通公司又向案外人常州金田汽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订购05款“大捷龙”小客车。同年12月23日,金田公司将系争“大捷龙”小客车送达苏州,后金田公司因未收到车款故未交付小客车。

原审再查明:被上诉人开户银行为工行大厦支行,工行大厦支行营业时间为对公:9:00-11:45,13:30-16:30,周某、周某休息。2005年12月23日(周某),上诉人以电汇形式支付被上诉人的车款人民币32。3万元于当日16:44到达被上诉人帐户。12月24日(周某)、25日(周某)被上诉人开户行休息。12月26日(周某),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车款到帐,即向金田公司支付车款,并以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告知上诉人12月23日不能交车的原因,通知上诉人提车。该特快专递收件人姓名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单位名称为上诉人,地址为苏州市X路X号(周某某办公地),信件已签收。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12月26日,案外人苏州时代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发布询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称,时代公司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苏州支队的委托,就委托单位需要采购的汽车进行询价采购;标的物为05款x大捷龙小客车(排量3。3,电动门,带原厂DVD,原厂6碟CD,银灰色)一辆;询价通知书的响应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上午11:00时。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后,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大捷龙”小客车,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车款,而本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2005年12月23日(周某),金田公司将系争“大捷龙”小客车送达苏州,上诉人以电汇形式支付被上诉人车款,该笔车款于当日16:44到达被上诉人帐户,而被上诉人开户银行营业时间至16:30截止,被上诉人于当日未见车款到帐,故未交付车辆;12月24日(周某)、12月25日(周某)适逢银行休息日,12月26日(周某)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车款到帐,即向金田公司支付车款并通知上诉人提车;上诉人收到通知函时距时代公司询价通知书的响应截止时间2005年12月29日上午11:00时尚有报价时间,故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协议,但上诉人已无履约的意思表示,认为原协议履行已无必要,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协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形态实际是一种迟延履行的形态,而非不履行的形态,不适用定金罚则,故上诉人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协议,被上诉人收取的定金及货款均应予以退还,并应赔偿上诉人定金及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2.3万元;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37.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8.8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5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128.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被上诉人能否验证上诉人划付的购车款是否到帐,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且,2005年12月23日,上诉人汇款当日,已经将电汇凭证传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应当知晓上诉人所汇付的车款已到其帐户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直至2005年12月26日,才将购车款划付车辆供应商金田公司,以致金田公司拒绝向上诉人交付系争车辆。至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有关提取车辆的书面函件系其为了逃避和减免其违约责任而实施的行为,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协议,因上诉人已无履约的意思表示,致原协议履行已无必要而解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响应询价进行竞标的机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故要求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5年12月23日,上诉人所汇付的购车款未在被上诉人开户银行营业时间内到帐。200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发现车款到帐后,立刻通过书面信函方式通知上诉人提车,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回复。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购车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上诉人预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上诉人提车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等。签约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则未能按约于2005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履行交车义务是事实,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但是,2005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以书面信函方式向上诉人解释了迟延履行交车义务的客观原因,并作出了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收到该份书面信函后,未予以回应,且在尚有时间响应报价,参与竞标的有利期间内,也未积极催告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实际已无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所购买的05款“大捷龙”小客车系通用产品,并非特定物,上诉人在未经催告履行的前提下,仅以金田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本案系争车辆为由,推断被上诉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履约能力,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形态实际是一种迟延履行的形态,而非不履行的形态,不适用定金罚则,从而作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8。8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财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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