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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李某银与关某、李某玉、李某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谢某、李某银、关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53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银(又名香某),女,2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4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系被上诉人之夫),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伟,利辛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某玉,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某俊,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射夫兰、李某银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37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宋伟,原审原告李某玉,原审被告李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法院认定,关某、李某玉与谢某、李某俊、李某银于2000年农历9月23日晚7时许,因耕地中的树木被砍发生吵骂,并相互撕打,李某银将关某打倒,谢某用棍棒朝关某阴部捣,造成关某受伤,并在本行政村诊所住院治疗(该诊所在巩店镇白鸡街上)22天,花医疗费1863.92元。后经行政村、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白李某玉、关某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一切损失,在庭审中因李某玉、李某俊未参加打架,李某玉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关某放弃对李某俊的主张,李某俊不作为本案被告关某被谢某、李某银所伤和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在卷,双方撕打均有过错,谢某、李某银对关某的伤应负主要责任,关某应负次要责任。故判:谢某、李某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关某各项费用总额(医疗费1863.91元、误工费178.2元、营养费220元、调查交通费200元)计2467.12的80%,即1969.7元,其余的20%由关某自理。射夫兰与李某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14元,由谢某、李某银负担171.2元,由半夫英负担42.8元。

宣判后,谢某、李某银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请二审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关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某、李某银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闫某才、高某坤、韩芳芹、高某四人的证明,该证明说明打架时他们在场,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

2、利辛县X村证明及巩店土地所的收条,该证明及收条说明我盖房子的地是宅基地;

3、证人闫某才出庭作证,证明他们两家打架的事,我从地里回来,光看见两家骂,没有见打架,是关某家砍谢某家树引起的。

被上诉人关某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高某、齐建祥、韩芳芹、高某钦四人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他们两家打架了;

2、利辛县X村治保会证明,该证明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四个证人当时他们两家打架时都不在现场;

3、利辛县X村民委员会、村X组长闫某俊、高某峰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上诉人打了破上诉人;

4、上诉人的上访材料,该村料说明射夫兰与关某打架的事;

5、李某俊、闫某良的询问笔录(原卷P46—48、P53—59),该笔录说明关某被谢某、李某银打伤;

6、利辛县法院调查闫某玉、闫某成(行政村书记、主任)和闫某良、闫某旗的笔录(原卷P100—109),该笔录说明两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

7、闫某俊、高某峰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

8、闫某成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他们打架,行政村处理过;

9、药费发票和处方,药费1863.92元,该发票及处方说明被上诉人被打伤后住院所花的费用及用药情况。

被上诉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原告李某玉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四位证人都不在场,且与我言出示证据相矛盾;对2号证据是他先盖的房子后补办的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说的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他根本没有下过地,他开商店

上诉人射夫兰及原审被告李某俊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质某意见为,对1号证据都是假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俺行政村没有治保会;对3号证据,被上诉人跟村X村长偏向他,我不同意;对4号证据材料是我写的;对5号证据,闫某良根本不在现场,对我的笔录,他没有给我读完,就让我按指印;对6号证据、7号证据说的都是假的;对8号证据没有章假的;对9号证据,药费都是假的,为什么不住大医院,开的日期都是农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举证、质某、合议庭认定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谢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俊系夫妻关某,李某俊与另一上诉人李某银系兄妹关某,被上诉人关某与原审原告李某玉也系夫妻关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20日(农历9月23日)晚7时左右,因上诉人谢某地中的树木被原审原告李某玉所砍,谢某时与被上诉人关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银将关某打倒,谢某用棍向关某阴部捣,致使关某受伤,在本行政村诊所住院治疗22天,其花医药费1863.92元,关某住院时药费发票和处方写的是李某玉的名字,但处方注明是李某玉之妻,后经行政村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另外,原审法院计算关某各项费用总额计2467.12元有误,应为2462.12元,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参加打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药费发票和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射夫兰、李某银打伤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正确。但对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本院认为有些不妥,由于关某的丈夫李某玉砍射夫兰家的树木是引起打架的原因,故关某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谢某、李某银庆承担60%的过错责任,另处,原审法院计算关某各项费用总额有误,应予变更。两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利辛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中关某各项费用总额合计2467.12元,为2462.12元,谢某、李某银承担其60%即1477.27元,其余费用由关某自负。射夫兰与李某银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28元,上诉人负担196.8元,被上诉人负担1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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