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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高原雪、翟二闯,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做维修学徒工。2010年3月29日18时许,二被告人被安排在单位看门。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预谋盗窃仓库内的电动车配件后,由张某某钻入放置电动车配件的房间实施盗窃,王某某在外接应,共盗出豪华电机2台、豪华控制器10个、电机锁2把、减震器一对,转把3个。后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前来转移赃物。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森地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院墙头传递赃物给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的陈某某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2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某、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512元,属于数额较大,故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转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盗窃的赃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尚未完全控制赃物,因被发现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四)犯罪预备、终止或者未遂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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