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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乐刑初字第329号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湖口人,现任景德镇市X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2006年7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6日由乐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30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西抚州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乐平市政府及交通局签订上乐线乐平段公路意向合同。同年6月17日张某某成立景德镇X路开发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200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柯建宏(另案处理)借用该意向合同书,私刻了乐平交通局公章,伪造了一份投资建设特许合同书,欺骗福建承包商林元亭,以将上乐线乐平段绿化、收费站、办公大楼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林元亭为由,与林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20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因为发包给厦门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是景德镇X路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市政府签订开发上乐线意向合同,开展了大量实质性工作,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不存在私分情况,不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私刻公章,伪造特许合同诈骗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人从未出示过伪造的合同。鉴于张某某在本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江西抚州瑞临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乐平市政府、市交通局签订了上乐线(上饶至乐平)乐平段一级公路意向合同。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意向合同规定,在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注册成立了景德镇X路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和法人代表。200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柯建宏(另案处理)借用与市政府签订的意向合同书,私刻了乐平市交通局公章,伪造了一份上乐线一级公路投资建设特许合同书,欺骗厦门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林元亭,以将上乐线乐平段工程的绿化、收费站、办公大楼等项目发包给该公司为由,与林元亭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被害单位赃款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林元亭报案材料,陈述被诈骗的事实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营业执照、投资建设特许合同书(伪造)复印件、意向合同书、施工合同书等,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

4、银行汇票凭证、银行帐户发生额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23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5、证人陈建华、宗杰、方跃华、田上游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

6、乐平市交通局证明一份,证实特许合同书上的公章某伪造私刻;

7、厦门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林元亭系该公司员工,并接受委托与景德镇X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8、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资企业章某、外汇登记证、企业法人证书证实景德镇X路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张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9、同案人柯建宏供述,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10、缴退赃笔录、领条,证实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二十万元人民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书,骗取被害人财物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其系单位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且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钟昌森

人民陪审员罗芸辉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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