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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7-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曾某丙,江西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6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东风”货车从于都到兴国,经过兴国县319国道大坑收费站时,该站工作人员怀疑其使用他人通行月票,但被告人张某甲未接受处罚,强行驾车逃离收费站。当天下午六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从兴国返回于都,在大坑收费站准备缴费通行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肖某上前叫张某甲将车靠边,被告人张某甲立即加大油门,撞掉栏车杆,往于都方向逃跑,被害人肖某跳上车,站在边门左侧踏板上,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停车,但张某甲仍加大油门往前开,汽车在驶离收费站不到200米时侧翻,被害人肖某某右腿被汽车档板及车上所装的红砖压伤,被告人张某甲随即逃离现场。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赣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伤情为重伤乙级。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9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市司损伤鉴字(2006)第X号《司法损伤鉴定书》,确定被害人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另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知道被害人已上到汽车驾驶室左侧踏板后,其用手穿过车窗推了被害人的肩膀,目的是要被害人离开自己的汽车。被告人自驾车冲卡至汽车侧翻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刹车和减速行为。被害人肖某系兴国县319国道公路管理处的行政执法人员。案发当天,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套用月票行为处理,属执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是职业汽车驾驶员,明知自己用手推被害人时,其单手操作方向盘会影响其对汽车方向的控制能力,也会分散其驾驶汽车的注意力,此状况下,车辆在公路可直线通行有效路面有限的情况下运行可能会驶出路面,造成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虽然,被告人不希望车辆颠覆的后果发生,但被告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如减速、刹车来防止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发生,说明被告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被告人主观上属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且实际已发生车辆颠覆而致被害人重伤乙级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其用手推被害人的肩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被车压死或致残的危害结果发生。因被害人跳上车后与其争抢方向盘,致使车子失去重心,造成车子侧翻,被害人右腿被车子挡板及红砖压成重伤。其主观上不存在间接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同时构成妨碍公务罪错误。因被害人对其套用月票行为进行处理时,其未采取暴力进行阻碍。

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是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拉扯,车辆失去重心翻倒,车上红砖压在被害人身上,造成被害人受伤,并不是上诉人个人实施行为导致。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刑法原理;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所需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肖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刘某丁、张某戊、吕某某、刘某己、万某、王某某、刘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钟某某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汽车及销货单,手机缴费单,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上诉人的经过;现场勘察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证第x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兴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交通厅赣交财审字(2002)X号文件、兴国县人民政府兴法资证2004第X号行政执法权证书;上诉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被公路行政执法人员要求其停车接受处理时,驾车强行冲卡,在明知被害人跳上其车站在驾驶员左侧车门边要求其停车,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存在重大危险时,上诉人张某甲不仅未采取减速、刹车等有效措施防止车辆颠覆等危害结果发生,而且还通过车窗用手推被害人,说明上诉人张某甲主观上对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是放任态度,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间接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其和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和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本案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刑法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欧阳光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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