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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刑初字第00015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流氓、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及辩护人吴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到樟树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006年7月,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向一个外号叫某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粒麻果到本市进行贩卖。

上述二次共购进1200粒麻果,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分别以30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某某、周某丙(外号“坦头”)、赖某某(外号“耐子”)、杨某某等人吸食。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卖的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敖某某出资2万元要被告人符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去购买麻果,被告人符某某又要其女友周某乙一起到松岗镇购买麻果,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后,符某某找到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700粒。在被告人符某某购买麻果后,被告周某乙帮助符某某将购进的麻果带回本市,并将麻果藏放到二人居住的本市X村X村出租房内。

200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派出警力将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抓获,并从出租房内缴获毒品(麻果)1751粒。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缴获的毒品(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周某丙、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单、赃物照片,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丙、赖某某的辨认笔录,缴获的贩卖毒品(麻果)的登帐记录本,被告人敖某某的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身身份证明,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共同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麻果)共计2900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运输毒品(麻果)1700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敖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乙在运输毒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案中从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敖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2、被告人敖某某并未参与贩毒。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麻果尚未贩卖即被缴获,属犯罪未遂,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在作案过程中,资金全部由被告人敖某某提供,且贩卖麻果后的资金也全部由被告人敖某某掌握控制,贩卖也是由被告人敖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符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定为从犯。3、被告人符某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并不知道符某某是购买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符某某两到樟树市向他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006年7月,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符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向一个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000粒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上述二次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共计购进麻果1200粒,二被告人分别以3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某某、周某丙(外号“坦头”)、赖某某(外号“耐子”)、杨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符某某贩卖后所得收入均交由被告人敖某某掌握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符某某二人到樟树市向他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2006年7月,被告人敖某某与被告人符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向一个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000粒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黄某某大概有5次向被告敖某某购买麻果,每次30至40粒不等,价格30至40元之间,为红色药丸状。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每次购买麻果是与被告人敖某某联系,敖某某则要被告人符某某将麻果送到宾馆给黄某某吸食。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敖某某处购买麻果,到2006年6月份,敖某某则要周某丙打电话给他堂弟购买麻果,大概有20多次,每次10多粒至40粒不等,每粒价格30至40元之间。证人周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的堂弟也就是被告人符某某。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赖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敖某某购买麻果,敖某某则要其堂弟符x勇将38粒麻果送到宾馆给赖某某,红色药丸状。证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堂弟也就是被告人符某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7月,杨某某两次向被告人敖某某购买麻果,地点为金爵宾馆。

6、从被告人符某某处缴获硬皮记事本一本,里面记录了其贩卖部分麻果的数量和价格,被告人符某某对此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敖某某出资2万元要被告人符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去购买麻果,被告人符某某又要其女友周某乙一起到松岗镇购买麻果,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到深圳市宝安区X镇后,符某某找到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700粒。在被告人符某某购买麻果后,被告周某乙帮助符某某将购进的麻果带回本市,并将麻果藏放到二人居住的本市X村X村出租房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廖某某从被告人敖某某交由其保管的2万余钱中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人符某某,被告人敖某某交给廖某某保管的钱也是贩卖麻果所得的收入。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乙租住在本市X村X村。

3、被告人敖某某与符某某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200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派出警力将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抓获,并从出租房内缴获毒品(麻果)1751粒,总重量154.391克。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缴获的毒品(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到案说明,证实2006年8月13日在本市仙女湖宾馆抓获被告人敖某某,并得知其同伙从深圳进了毒品回新余,准备销售,后立即在本市X村X村出租房守候,并当场抓获带着毒品准备去销售的被告人符某某,后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对自己贩卖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符某某身上和出租房内缴获麻果1751粒。

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的红色药丸(麻果)53粒(净重4.86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0%。从缴获的褐色药丸(麻果)1688粒(净重149.52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9%。

4、被告人符某某与周某乙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2006年8月被告人符某某购进的麻果虽未贩卖即被缴获,但被告人购进麻果的目的是为了在本市进行贩卖,并且已经有了在深圳购买毒品的行为,故不属于犯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而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关于被告人符某某属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共同作案过程中,是由被告人敖某某全额提供毒资,并负责联系买主,且被告人符某某销售毒品后全部收入均交由被告人敖某某,故被告人符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案中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乙明知被告人符某某去深圳是为了购买毒品而与之同行,并协助符某某将毒品运回新余,藏匿在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属案中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共同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麻果),且从被告人符某某处缴获麻果1751粒共计154。39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敖某某、符某某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果170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敖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某某、周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或属非法持有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符某某、周某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郭兆余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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