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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刑初字第2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居民,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家住(略),系被告人曾某甲之父。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鸣、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曾某甲在县城茗馨广场“老蔡鱼档夜宵店”同赵某己、吴某丙、温某丁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吃夜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双方互掷酒杯等器具,被告人曾某甲将王某某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晚,我同县稀土冶炼厂车间温某任、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在县城广场“老蔡夜宵摊”吃夜宵,饮酒期间,与被告人曾某甲发生语言争执,曾某甲就拿起一玻璃杯向我打来,打伤我左眼,先后在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检查治疗,经鉴定为轻伤甲级,七级伤残,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医药费6075。84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65元,交通费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5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治伤的有关票据及司法鉴定书。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无力赔偿,要等其出狱后挣到钱来付。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曾某乙提出的意见是,其已代被告人曾某甲赔偿王某某4659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也有过错,不能由被告人曾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曾某乙提供了已赔偿王某某有关费用、由王某某写的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同赵某己、吴某丙、温某丁、肖某某、苏某某等人在上犹县城茗馨广场“老蔡鱼档夜宵店”吃夜宵。23时许,温某丁打电话邀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一起来吃夜宵。在喝酒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某互相听不惯对方的语言而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互相用酒瓶及酒杯撞击桌面示威,王某某先用酒杯向被告人曾某甲砸去,未击中,被告人曾某甲也用酒杯向王某某砸去,砸伤王某某左眼,后被旁人劝开。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某被玻璃杯打伤左眼导致左眼球结构损伤,可见光但视物模糊,影响功能,面部单个创口达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合理医药费为3059。84元,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营养费按住院每天8元补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465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告曾某甲亲属代为赔偿的4659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仍要求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误工费3500无,交通费65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具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0日晚,其被温某丁打电话叫去吃宵夜,席间,其与一起在吃夜宵的被告人曾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其被曾某甲用酒杯打伤左眼,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其同温某(圣)明、赵某(立)、打铁老板黄某青(王某某)及其不认识的在玻璃厂上班的几个人在茗馨广场吃夜宵,其不认识的那人(曾某甲)与王某某两人因看不惯对方在争谁更厉害,都说自己不怕对方,两人吵火了,王某某先用酒杯砸在桌面上,其不认识的那人(曾某甲)也在桌子上砸了一个酒杯,接着王某某又用酒杯砸向其不认识的那人(曾某甲)桌面前,未击中人,其不认识的那人(曾某甲)也用酒杯砸向王某某,砸中王某某的左眼,后被送往院治疗等事实。

3、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同温某丁、王某某及玻璃厂的二职工等人在一起吃夜宵,玻璃厂那人(曾某甲)与王某某在争谁更厉害,都说对方不算什么东西,两人讲火了,王某某就在桌上摔了两个杯子,玻璃厂那人(曾某甲)也摔了一个杯子,后来王某某抓起一个海王某杯掷了过去,被玻璃厂那人(曾某甲)躲过,玻璃厂那人(曾某甲)也抓起桌上一个空酒杯朝王某某掷去,打中了王某某的头面部,后就没有再打了,温某丁等人就将王某某送往医院。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那天在其店里吃夜宵的两人互相看不惯对方而发生打架,其中一人受伤出血的事。证人温某丁、吴某丙、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能与上述证人李某某、赵某己、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其同朋友赵某己、吴某庚、温某辛等人在吃夜宵,期间,王某(王某某)等人也参加到夜宵桌上一起喝酒,席间,王某(王某某)讲了很多其听不惯的话,其敬王某(王某某)的酒,王某(王某某)没有喝,而是拿起酒杯在桌子上一掷,其也端起酒杯一掷,王某(王某某)则拿起酒杯掷在其身上,其也拿起酒杯向王某(王某某)掷去,后被温某辛等人劝开。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其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的票据等,证实了王某某受伤治疗及开支的情况。提供的眼宝明目贴服务卡及交通费的票据,因不具备正式票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7、上犹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物证——被打碎的玻璃杯碎片,经被告人曾某甲辨认无误,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有关情况。

8、上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结论证实王某某被玻璃杯打伤,左眼球结构损伤及面部创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两份法医学鉴定,其结论证实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及合理用药、误工、护理、营养费补助等情况。

9、户籍证明及拘留证、逮逋证等,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10、辩护人曾某乙提供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等计人民币4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与朋友在饮酒聊天期间,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不是采取克制、谦让的态度解决,竟用酒杯砸伤他人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左眼及面部受伤致轻伤甲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乙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甲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曾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曾某乙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折抵被告人曾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九角七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负20%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四角,由被告人曾某甲负担80%计人民币六万零九百七十七元五角七分,剔除已给付的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人曾某甲仍应给付五万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曾某顺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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