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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胡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赵某、高某、胡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7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涡阳县牌坊综合养殖农场场长,住该场院内。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安徽省涡阳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涡阳县X镇粮站指导员,住该县直属粮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男,56岁,汉族,干部,住涡阳县X镇工农路邮电局北。

上诉人赵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7月22日,被告胡某给原告写信,请其帮忙为被告赵某购买麦麸皮。同年7月26日经原告联系,被告赵某同涡阳县雪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雪丰公司)签订了买卖麦麸皮协议书。按协议书规定,雪丰公司于当日卖给被告赵某麦麸皮20吨,单价660元/吨,计款13200元。原告为该被告提供担保。该货款当时未付,雪丰公司不同意被告赵某打条,而要求原告打条,并由原告负责还款。三方经协商同意后,原告给雪丰公司打条,被告赵某给原告打条。同时均书面保证同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此款。当日,被告胡某在被告赵某为原告打的欠条上写明此款由被告赵某付,其负责催要。到期后,雪丰面粉厂向原告催款,原告向两被告催款,但原告及被告赵某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同雪丰面粉厂签订买卖麦麸皮协议书,并由原告给该被告提供担保虽为事实,但该被告同意把此款付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负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而加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赵某辩称只欠雪丰公司款,因有其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自己与雪丰公司上级机关“涡阳县粮食经营公司”有联营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为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对其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贷款13200元及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执行);二、被告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以原判决错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雪丰公司应是原告、涡阳县牌坊综合养殖农场和高某应是被告以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则辩称,上诉人赵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欠条,其上诉所称的1999年7月26日牌坊养殖厂与雪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各方都未履行而废除,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法律适用亦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某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购买麦麸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牌坊养殖厂与雪丰公司签订的,赵某是职务行为,双方按此协议进行了履行,牌坊养殖场共赊购雪丰公司麦麸皮20吨;

被上诉人高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双方既是单位,应加盖公章却未盖,且此协议第三项不合法,高某是买卖人而非担保人。

2、1997年6月10日涡阳县丁商局颁发的涡阳县牌坊综合养殖农场的营业执照,证明赵某是该场的法定代表人,该场是集体性质,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高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3、2001年7月29日涡阳县牌坊综合养殖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1997年7月26日的协议书是赵某的职务行为,当时未盖章是管公章的人不在,牌坊养殖厂是牌坊综合养殖农场的通称;

被上诉人高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其营业执照未年检,其虽盖章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并不等于单位存在,管公章的人不在不能说明协议具有效力。赵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高某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1999年7月22日胡某写给高某的信和1999年7月26日赵某给高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经胡某介绍赵某到高某处购买麦麸皮20吨,价值人民币13200元。此款由赵某于9月底按时付给高某,不然由胡某负责催要;证明高某有诉讼主体资格,是该20吨麦麸皮的所有人;

上诉人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是赵某写的,但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写的,高某并没有麦麸皮卖给赵某,他只是联系人,胡某的信不能证明高某对麦麸皮有所有权,此欠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2、1999年7月26日高某给面粉厂写的欠条,证明高某从面粉厂买麸皮20吨并打有欠条;

上诉人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只能说明高某曾买过20吨麸皮但不能说明其对本案争议的20吨麸皮有所有权,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00年6月15日雪丰公司的催款通知和2001年4月21日雪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据2的证明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雪丰公司因赵某欠款多,其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不妥,而要求由高某打欠条并负责还款;

上诉人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此证据证明麦麸皮的所有权人是雪丰公司而非高某,高某是经办人,担保人;对雪丰公司4月21日证明的前半部分无异议,对后半部分有异议。

4、宋克敏的证言,证明其受雪丰公司委托向高某要麸皮款,高某经胡某介绍把麸皮卖给赵某了;

上诉人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张景杰的证言,证明胡某出面找高某、张景杰谈是外甥赵某赊麦麸皮的事实;

上诉人赵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6、李洪昌的证言,证明高某找赵某要钱,赵某赊麦麸皮是胡某担保的,赵某要求把欠款转到公司帐上遭其拒绝;

上诉人赵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与李洪昌的矛盾很深,他讲的是假的。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因此协议未履行,养殖农场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其以养殖农场的名义签订协议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此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定;对证据2和证据3,亦因养殖农场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1、2、3、4、5,因其所证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证明高某向赵某要钱的事实因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胡某是担保人的事实,因此证明内容与胡某在赵某欠条上写的此款由其负责催要的话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具有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赵某要求把帐转到公司帐上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7月22日,原审被告胡某给被上诉人高某写信,介绍自己的外甥上诉人赵某到高某处联系购买麦麸皮。同年7月26日,经高某介绍,赵某与雪丰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麦麸皮20吨的协议。但雪丰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雪丰公司得知赵某在外欠帐多时便不同意按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后经协商雪丰公司同意该20吨麸皮由高某出具欠条并负责还款。于是,高某便给雪丰公司出具了欠到麸皮贰拾吨计款13200元的欠条。当时高某又把该20吨麸皮转给赵某,赵某给高某出具了欠到麸皮20吨,每吨660元折合人民币13200元的欠条。胡某在此欠条下端写下“该款由赵某按时付给,不然我负责催要”。上述两张欠条约定付款的日期均是1999年9月底。到期后,赵某未按约定给付高某麸皮款,高某亦未按约定给付雪丰公司款。2000年6月15日,雪丰公司向高某发出了催款通知,高某则向赵某追索,因无结果,便诉讼至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以牌坊养殖场的名义与雪丰公司签订了买卖麦麸皮的协议书,但因该养殖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对外却仍以法人名义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显然违背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雪丰公司得知赵某不具备履行协议的信用后,而将20吨麦麸皮卖给被上诉人高某并由高某给其出具了欠条,故雪丰公司与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成立;高某在取得该20吨麦麸皮的所有权后,又将此物转与赵某,由赵某给其出具了欠条,因而高某与赵某之间又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的订立亦是高、赵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高某向上诉人赵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价款并承担迟延责任并无不妥,其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欠20吨麦麸皮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人亦承认不讳。其以与雪丰公司签订的无效协议而主张高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胡某写信给同高某要其为赵某联系麸皮并在赵某给高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注明该款由其负责催要,实质上是其为此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李洪昌亦证明赵某说过是胡某为其担保赊的麸皮。因此,胡某与高某、赵某之间的保证关系客观存在,胡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贷款13200元及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执行)”;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1)涡法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原审被告胡某对赵某高某的132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代理审判员马六一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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