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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乙、夏某某等与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转让股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跃、田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诉讼代表人赖某乙,男,1966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男,1976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男,1956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6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56年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74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52年10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因转让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2日,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信府办发[2002]X号《关于整顿县内班线规范经营管理的实施某案》的通知,该文件要求一条线上一个公司经营,实现公司化经营,股份制改造。2002年7月21日,赖某乙等人合伙投资组成昌运公司信丰小江专线,并于2002年8月15日与被告昌运公司签订《昌运公司营运线路经营合同》,小江专线挂靠在被告昌运公司开始营运。至2005年春,股东由原告赖某乙等19人与被告刘某某等5人共24人组成,总计股金327。29万元,客车18辆。其中五被告每人股金5万元合计25万元。

2005年3月19日至2005年4月26日,被告昌运公司分别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赖某某签订收购股份协议,收购刘某某等5人股金25万元。2005年7、8月份被告昌运公司持购买刘某某等5人股金收据找到当时任专线会计的夏某敏,要求变更刘某某等人股金为被告昌运公司,并称经小江专线负责入赖某乙同意。夏某敏即应被告昌运公司要求,更换了股金收据,开具了一张股金25万元、时间为2002年7月21日的收据给被告信丰昌运公司。赖某乙回来后称其没有同意。

2005年8月27日,信丰县政府下发信府办字第[2005]10l号《关于成立信丰县清理整顿道路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清理靠挂。2005年12月31日,信丰县客运车辆产权确认工作组作出《关于信丰县客运车辆产权确认情况报告》,认定昌运公司向小江专线个人收购25万元股金一事,在其公司财务上没有明确反映,也未查阅到该公司银行现金支票或银行存款单等凭据,无法认定公司收购产权资金来源,甚至在2005年6月分红3.5万元,2005年11月分红2。5万元,也未做入公司财务帐上,由于公司财务帐目很不规范,财务制度也不健全,无法确认其真假,产权难以确认。

原审认为,原告赖某乙等19人与被告刘某某等5人属合伙组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合伙原则,在转让股权的重大事项上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被告刘某某等5人与被告昌运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合伙财产的管理、使用以及优先受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伙人之间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约定,对谁转让都允许是公司的一惯作法,原告对昌运公司入股默认等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曹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赖某乙等十九人在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曹某某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受让权。案件受理费676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人民币71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从2005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6日签订协议,除斥期只能从2005年3月19日计算。被上诉人2006年4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法定除斥期。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刘某某等5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2、各合伙人对原审被告向上诉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转让股权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即表示默认同意转让。转让不久,被上诉人即开具了变更刘某某等人股金为上诉人的收据,分红表上也有上诉人的分红情况。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赖某乙等19人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收购股金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而非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2005]X号的通知,企业不具有真实产权的挂靠客运车辆必须立即与挂靠企业脱钩,脱钩后原经营的班线暂不变。据此上诉人面临失去收取挂靠费的权利。上诉人先知道上述政策,于2005年7月欺骗会计,擅自变更股金收据,并将时间倒写成2002年7月。上诉人持此票据向信丰县客运车辆产权确认工作组提出其已取得部分产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强烈抗议,至此才从产权确认组看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分别签订的协议。事实上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不得而知。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既是适用法律错误,也与事实不符。2、会计人员夏某敏在未得到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受上诉人的欺骗出具收条变更股权,并将时间倒写为2002年7月,是无效行为。原审被告刘某某等5人的入股资金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其无权擅自处分给他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默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2006年8月21日信丰县客运车辆清理挂靠工作小组确认信丰至小江客车产权归业主所有,上诉人没有产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原审被告罗某某的陈某笔录,证明被上诉人知道股权转让,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其余原审被告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信丰县客运车辆清理挂靠工作领导小组公告,证明车辆产权是业主所有的。上诉人认为该行政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原审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赖某某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某乙等19人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等5人合伙经营信丰小江专线,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订立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但该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其余合伙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损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合伙权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不适用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民事行为进行撤销或变更的规定。况且,上诉人分别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等5人订立转让协议的时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止,总体上也未超过一年时间。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则不能认为已超过一年。上诉人虽然到会计夏某敏处变更了出资收据,但夏某敏并不能代表合伙组织,其也没有征得合伙人的同意,故该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转让行为。原审被告的红利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由上诉人代领,故上诉人领取红利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转让行为的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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